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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公司虚假申报偷税案

2006-02-26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根据群众举报,我局于2001年7月--2001年8月对该单位1999年6月-2000年12月就有关举报问题进行了检查,并就开发经营某项目中的涉税问题进行了追溯检查。
     经检查,该公司主要违法事实如下:
      1、该房地产有限公司1999年6月注册,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注册资金1000万元。2000年11月,办理了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原股东将该项目及相关债权债务(包括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税费)全部转让给新股东,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转让双方共同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公司1999年6月--2000年12月间未就销售不动产行为缴纳相应税费,2001年4月该公司申请办理清税手续时,申报销售不动产应税收入为零,2001年4月迁址到昌平区,开始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由于现任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原股东关系紧张,未办理相关业务的交接手续,以前年度(1999年6月-2000年12月)的相关会计资料未办交接。我局于2001年7月23日发出限期提供资料通知书,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会计资料。
     2、据该单位所能提供的资料, 
     1999年由该房地产有限公司和某乡人民政府签定协议,共同合作开发某项目。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相关税法规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该项目在立项后,1995年开始预售商品房,截止2000年12月31日签定销售合同金额为311,564,768.82元,收取房屋销售款250,673,781.30元,有关开发商以未开具正式发票为由,一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造成少缴营业税12,533,689.07元、城建税626,684.45元、教育费附加376,010.67元。
     根据2001年10月31日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和市局领导指示,以及2001年12月7日关于该房地产公司涉税案处理意见汇报会议纪要、2001年12月10日总局领导对该房地产公司涉税问题处理意见做出如下处理:
     1、营业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和第九条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取得索取营业税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屋销售款250,673,781.30元,应补缴营业税计12,533,689.07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缴城建税626,684.45元。
     3、教育费附加
     根据京政发[1994]18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376,010.67元。
     4、罚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该单位采取虚假申报,造成1999年6月--2000年少缴营业税5,236,500.32元,城建税261,825.01元,处以0.5倍的罚款,计2,749,162.6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正式发票的行为处以该单位6000元的罚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未按规定保管帐簿处以2000元的罚款。
     5、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未缴纳的税款按日加收滞纳金3,556,727.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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