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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2015-03-25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沈和行初字第00103号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210100402005358)
  法定代表人台文献,系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财务负责人。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组织机构代码:00158448-2)
  法定代表人任桐喜,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雪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不服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庄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12月19日对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作出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非2011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永国际公司")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发展公司")转让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理的是荣盛发展公司(扣缴义务人)的代缴行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已导致佳永国际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履行完毕。决定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3年9月22日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下达直属税务登(2013)3号《不予批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具体行政行为: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退税申请不予批准;2、《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复议事实;3、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沈国税复受字(2013)5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送达回证》;5、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沈国税复答提字(201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答辩书,以上3-6号证据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7、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公司与荣盛发展公司签订的《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佳永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份转让给荣盛发展公司、股权价值3700万美元等事实;8、2011年5月30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荣盛发展公司、佳永国际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SPAN>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由荣盛发展公司代扣,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等事实;9、2011年5月30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佳永国际公司签订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确定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扣代缴佳永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事实;10、2011年6月1日沈高新外字(2011)131号《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复》,用以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11、2011年6月3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出具的《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12、2011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款通用缴款书》;13、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14、编号为7600000445《记账凭证》,以上11-14号证据用以证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代缴佳永国际公司企业所得税款的事实。15、《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用以证明对外支付审批;16、《境外汇款申请书》、编号为第0280号-0001/0001《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对外支付;17、《退税申请审批表》,用以证明申请退税;18、《列帐通知单289》、编号为第0438号-0001/0001《记账凭证》,用以证明代扣人的确认;19、《关于对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税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不予退税;20、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决定的事实,程序合法;21、《送达回证》,用以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永国际")将其持有原告25%的股权以3,700万美元的对价转让给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发展")。各方签订《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3日代佳永国际向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缴纳企业所得税11,039,290.00元(下称"该笔税款")。嗣后原告了解到,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笔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为荣盛发展,即便是委托原告代缴,也应该向荣盛发展所在地(廊坊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提出退还已纳税申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批准退税的通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3年12月20日收到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有误,也确认了原告到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是对税法理解有误,但仍作出佳永国际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代缴的所得税不予退还的复议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重新作出向原告退还税款11,039,29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是依法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对下一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事实依据。原告虽非2011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原告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原告代理的是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扣缴义务人)的代缴行为,但原告的代缴行为导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履行完毕,且导致支付人即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没有原告的代缴行为,则被告不能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基于上述证明完成境外汇款228,821,660.00元。在上述行为皆已完成的情况下,原告要求退税,其请求在事实上已无法达成,在法律上没有程序依据,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对申请人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三,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向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申请人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佳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扣缴义务人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扣缴义务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代扣税款的纳税地点为其主管税务机关(廊坊市税务机关)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向原告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回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沈国税复受字(2013)5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日向原告送达。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被申请人送达沈国税复答字(201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于2013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复。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变更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申请书》,对原告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提出退税申请,理由是沈阳荣盛中天公司非代扣代缴义务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直属税务登(2013)3号不予批准退税决定,决定不予退税。在不予退税所附情况说明中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荣盛发展公司(注册地在河北廊坊)和佳永国际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为缴纳股权转让涉及的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11,039,290元。同时,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佳永国际公司于同日单独签订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中也约定由佳永国际公司委托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为缴纳该笔股权转让所得税。根据上述两项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视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应由非居民企业佳永国际公司自行缴纳税款,因佳永国际公司委托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缴纳该笔税款的协议已生效,且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已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直属分局缴纳了税款并于2011年6月3日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开具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税款缴纳正确无误,因此不予退税。"
  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下达沈国税复受字(2013)5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013年10月28日,被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下达沈国税复提答字(201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向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答辩书。
  2013年12月19日,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沈国税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行政复议决定查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系荣盛发展公司和佳永国际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80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8000万美元。其中,荣盛发展公司出资6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佳永国际公司出资20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公司(该协议甲方)与荣盛发展公司(该协议乙方)签订《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在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中持有的25%股权价值3700万美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审批后生效;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在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3700万美元缴付给甲方,双方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又签署2项协议。其一是: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该协议甲方)、荣盛发展公司(该协议乙方)和佳永国际公司(该协议丙方)三方签署《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规定:三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由乙方代扣,甲方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补充协议自签署日起生效;将"乙方在10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3700万美元扣除170万美元股权转让所得税后的3530万美元缴付给佳永国际公司"。其二是: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该协议甲方)与佳永国际公司(该协议乙方)签署的《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税,甲方在本合同签署日起的5日内,将乙方的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以纳税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为准)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本合同自签署日起生效。2011年6月1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撤销批准证书的批复》(沈阳高新外字(2011)131号),同意此项股权转让。2011年6月3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提交《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11,039,290元,取得缴款单位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款通用缴款书》。完税凭证号码为:(20101)辽国缴0977339;隶属关系为:支付单位扣缴预提所得税;备注为:代扣代缴正税预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显示:扣缴义务人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纳税人为佳永国际公司,代理申报中介机构为荣盛发展公司。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记账凭证》(编号:7600000445)载明:代扣代缴佳永股权转让所得税款,会计科目:其他应收款-关联往来(荣盛发展公司总公司)。2011年6月7日,依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申请,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开具《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指定银行为建行融汇支行(廊坊市)。2011年6月14日,荣盛发展公司向境外汇款228,821,660.00元。2011年6月21日,沈阳市工商管理局高科技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变更为有限责任(法人独资)。
  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2011年佳永国际公司向荣盛发展公司转让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佳永国际公司,扣缴义务人为荣盛发展公司。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后,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申报,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扣缴义务人(荣盛发展公司)代缴税款的纳税地点为其主管税务机关(廊坊市税务机关)所在地。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共同约定,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到指定税务部门(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是对税法理解有误。根据协议约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理的是荣盛发展公司的代缴行为,虽然该行为由当事人对税法理解有误导致,但法律未禁止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已导致该纳税义务实际履行,且以该纳税义务履行为前提要件的境外付款义务也已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委托人荣盛发展公司实际履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税确认问题中"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的规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没有证据证明荣盛发展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推)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是在荣盛发展公司未依法扣(缴)的情况下,纳税人佳永国际公司自行委托的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代理人,缺少事实依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附《关于对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退税的情况说明》,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的规定,系法律适用有误。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明知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为非扣缴义务人,却出具载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文书,其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变更决定:沈阳荣盛中天公司非2011年佳永国际公司向荣盛发展公司转让沈阳荣盛中天公司25%股权之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理的是荣盛发展公司(扣缴义务人)的代缴行为。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的代缴行为已导致佳永国际公司2011年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履行完毕。对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即2011年5月30日,佳永国际公司与荣盛发展公司签订《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佳永国际公司将其在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中持有的25%股权价值3700万美元转让给荣盛发展公司。同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荣盛发展公司和佳永国际公司三方签署《关于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规定:三方同意将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由荣盛发展公司代扣,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但该补充协议无荣盛发展公司一方盖章确认,这一事实在被告复议决定中没有明确。同日,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与佳永国际公司签署《代扣代缴所得税合同》,双方共同确认:由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扣代缴佳永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在本合同签署日起的5日内,将佳永国际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税17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以纳税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为准)缴至指定的税务部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对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在结论上予以维持,即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不予退还;但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适用依据予以变更,
  针对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事实部分的变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佳永国际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荣盛发展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税款在扣缴义务人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予以扣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境外付款申请和记账凭证中能够反映出,荣盛发展公司在在支付佳永国际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时已经将应当扣缴的企业所得税部分予以扣出,即荣盛发展公司仅向佳永国际公司支付了3530万美元等值人民币(股权转让款项3700万美元扣除税款170万美元),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也在荣盛发展公司境外付款之前即代理缴纳了该部分税款。此外,沈阳荣盛中天公司和荣盛发展公司也将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分别计入各自的财务账目,也能够证明沈阳荣盛中天公司是代理的荣盛发展公司的代缴行为。因此,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定扣缴义务人荣盛发展公司未依法扣缴股权转让所得税,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为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违反上述关于确定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规定。据此,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复议决定对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变更,证据充分。因上述事实的变化,导致沈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二条关于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如何处理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不予退税决定结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或者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主动或者依申请予以退还纳税人,本案中,纳税人缴纳的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税款计算准确,并无多缴税款的情形,即使纳税地点因代缴人理解有误,导致向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因该笔税款已入国库,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完成,且以该纳税义务履行为前置条件的境外付款义务已由荣盛发展公司实际履行,复议机关决定对沈阳荣盛中天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予退还,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沈阳荣盛中天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沈阳市国家税务局(不批准退税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荣盛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一凡
                                                                     审  判  员: 荆 彤
                                                                     人民陪审员: 徐海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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