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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忽视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等房产税计税依据

2012-10-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苏州地税局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税务机关在对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单位位于市区经济开发区的办公楼、实验楼、车间(又称西办公楼)、辅助房(又称门面房)于2004年12月竣工验收,并于当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另外有食堂于2005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该单位在初次装修时的装修工程费用及支付的中央空调款一直列支在“在建工程”科目及“应付账款“科目,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历年少申报缴纳从价计征房产税132037.81元。
  税法分析:根据 [86]财税地字第008号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财税地[1987]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国税发[2005]17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从以上规定税务检查人员认为,该单位的初次装修时的装修工程费用及支付的中央空调款都属于房屋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而根据财税[2008]1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税务检查人员对以上两笔款项予以调整房产原值,追缴其少申报的房产税132037.81元,加收滞纳金并处相应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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