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既然如此,只有收到款才会开发票,发票当然是付款的有力证据了。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在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下,先拿票再给钱是非常普遍的现象,销货方给出了发票,但并没有收到货款,因此“发票是付款证据”的观点难免过于理想化。
可是,一旦这种纠纷争上了法庭,主张“发票未必就是付款证据”你有十足的把握吗?假如事实真相:甲销售货物给乙,乙收货后未付款,甲追讨不成起诉至法院。庭上乙坚称已支付甲现金并取得了甲开具的发票,乙大呼冤枉,虽给了发票但的确未收到款。你觉得法院该如何判决?如果你是甲,你觉得自己一定有胜算吗?
这里有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创天)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两级法院对对发票的付款证明效力的认定截然相反。
2001年南通二建起诉新疆创天,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900余万元。新疆创天答辩声称,其中244万工程款已经现金支付给南通二建,并提供了南通二建开具的发票作为证据。新疆高院一审判决中,对发票的证明效力如此认定,“经一审法院查明,创天公司依据2001年6月12日南通二建出具的244万元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主张已支付了该笔款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付款的事实,并辩称该笔款项系现金支付,无银行记录,但也未提供现金付账的相关凭证。”由此可见新疆高院审理意见为,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唯一证据。新疆创天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回重审,重审新疆创天仍然不服再次上诉,最高院于2005年审理此案,2006年终审判决,在判决中陈述,“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不予支持南通二建244万工程款。本案历时6年,如果南通二建所言为真,那巨额损失的确就因一份发票而引发。
本案给予我们律师的思考,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最高院的案例也未必在法院系统内部人尽皆知,各级基层法院未必认同“发票是付款证据”。但如果类似的案子,“新疆创天”拿出一份发票,并附送上本案例,作为“南通二建”的你会不心悚吗?我去年经手了两个案,一个是我的当事人给了别人发票但未收款起诉追款,我代理原告;另一个是别人给了我的当事人发票但声称未收到款起诉追款,我代理被告。情节一样,都是现金交易。两个案我都胜诉了,当被告的案我赢得理直气壮,当原告的案我赢得有点幸运,被告居然没有主张“发票是付款证据”。
作为律师,我一直在和我的顾问单位讲,尽量做足自己能够做到的事,做足自己可以做到的程序(目的:一剑封喉或尽量减少以后的可能的补救措施),不要博别人想不到或疏忽或不够你聪明或你够幸运。企业作为销售方、提供服务方,一定要想到你的客户中可能就会有人收票不给钱。要解决这个问题,上中下策如下,由企业选择,不过本律师声明,企业主动权是依次下降,成本风险是依次增加。
上策:在合同中就要预先设定好相关条款,比如:“本合同项下甲方开具的发票并非乙方已付款证明,乙方现金付款甲方需出具现金收款收据”。
中策:如果合同无约定,则在发票背面备注“某年某月某日给付本发票时XXX款项尚未支付”,或者是由对方签字“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发票XXX款项未付”。
下策:留待以后去法庭请求法官明察秋毫,当然还得找些佐证,要不法官凭什么洞察真相,包青天也得有蛛丝马迹才能分析呀。(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财税法律部主任许义娜2012.1.5广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