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05日
1.从事生鲜猪肉批发、零售的企业,将猪肉卖给肉类加工厂,能享受什么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同时规定纳税人既销售文件所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因此,如符合上述规定内容的纳税人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请问企业生产销售催化料、焦化料是否需要缴纳消费税?
答:需要缴纳。催化料、焦化料是石油炼化企业对原油在常减压生产工艺环节产生的产品,其特性属于重质燃料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催化料、焦化料征收消费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6号)规定,催化料、焦化料属于燃料油的征收范围,应当征收消费税。公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因此,企业生产销售催化料、焦化料需要缴纳消费税。
3.请问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处理存货所得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搬迁处置收入?答:不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因此,企业处理存货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
3.请问企业由于政策性搬迁处理存货所得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搬迁处置收入?
答:不可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企业各类资产所取得的收入。企业由于搬迁处置存货而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不作为企业搬迁收入。因此,企业处理存货取得的收入,应按正常经营活动取得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
4.请问企业组织员工去国外旅游,为每位员工购买的旅游保险费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不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员工购买的旅游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5.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试点纳税人,是否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答:视情况而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五条规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同时文件第三条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因此,并不是所有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试点纳税人都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6、我公司提供的应税服务符合国家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是否还能继续执行,具体应如何操作?
答:可以继续执行差额征收。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款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五条相关规定整理如下: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即,已抵扣进项税额的销售额不得进行扣除。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也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并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如兼有多项差额征税应税服务的,还应根据适用的差额征税政策规定,分别进行核算。
7.企业提供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原享受免征营业税优惠政策,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是否仍可以享受?
答:可以。《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3)第一条第(四)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第三条规定,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如果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有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继续实行的优惠政策具体规定可详见《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附件3)内容。
8.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前购入的汽车为标的物提供的租赁服务,应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第四条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该企业以试点前购进的汽车为标的物而提供的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因此,该企业应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所取得的汽车租赁收入,否则全部收入都要按17%税率征税。
9.快递业务是否属于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
答:不属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快递业务属于营业税“邮电通信业”税目范围,不属于本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范围。
10.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广告代理业纳税人,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未抵减完的允许扣除项目金额,能否在试点后继续抵减?
答:不可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试点纳税人按照《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该广告代理业纳税人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前未抵减完的允许扣除项目金额,不能在试点后继续抵减,而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