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6-01-27   栏目:增值税

京国税发〔2006〕28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2009年1月12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9号)“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28号)相应废止。”本文废止。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近一时期,部分区县局在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经市局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纳税人销售尾矿石,以及将尾矿石粉碎加工成“砾石”后直接销售的,均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对纳税人直接从采矿单位购进其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石(含采矿单位将其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石粉碎加工成的“砾石”,下同)作为生产原料的,该尾矿石可以作为废渣,在纳税人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时,计算实际的利废比例。对纳税人除上述渠道以外的其他渠道购进的尾矿石,不得作为废渣,计算实际的利废比例。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1号)第一条中关于商业企业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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