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国税流〔2003〕18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第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市增值税、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30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三、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四、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仅适用于临时一次性经营申报纳税的个人。
  五、个人的销售额或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规定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