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地税发〔2005〕99号
近来,有些地方要求对从河道中挖掘河砂加工成粗砂或铁砂征收资源税课税依据予以明确,现根据有关政策并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如下: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销售粗砂的,以粗砂的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销售铁砂的,以铁砂的销售数量按选矿比折算成粗砂数量为课税数量。依据我省规定,粗砂按未列举名称的非金属矿原矿适用税额标准为2元/吨或立方米,选择何种计量标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折算比。
此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