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地税发〔2009〕174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营业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经研究,现对旅游业、建筑业和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游业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对旅游业营业额扣除项目,其扣除依据是:
(一)替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费、餐费和旅游景点门票,以发票作为扣除依据;
(二)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替旅游者支付的当地交通费,以发票为扣除依据;
2.替旅游者支付的当地交通费以外的车船费,以发票为扣除依据;无法取得发票的,以运输合同(协议)及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为扣除依据;
3.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费,属于国内航线的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为扣除依据;属于国际航线的以《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和飞机票(原件或复印件)为扣除依据。
(三)支付给境内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为扣除依据;支付给境外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与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相对应的境外单位签收单据为扣除依据。
二、关于建筑工程分包业务营业额扣除项目管理
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纳税人从营业额中扣除分包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申报纳税;
(二)提供分包人开具的建筑业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三)用于抵扣的发票属于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或者管理的税控机打发票。
三、关于无船承运业务中港杂费的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12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其中港杂费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与无船承运业务直接相关;
(二)向港口经营企业或者管理部门支付;
(三)取得发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除另有规定外,本通知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1:
关于营业税若干营业额扣除项目
管理问题的解读稿
一、关于旅游业和无船承运业务
最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桂林市旅行社行业税收政策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1号),对桂林市旅行社行业支付费用税前列支问题做出了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政策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字〔2009〕110号),对无船承运业务港杂费扣除范围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些批复的内容,经过了区局业务部门的集体研究,对完善税收管理特别是营业税营业额管理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在此以通知形式下发,从2010年1月1日起在全区执行。
关于旅游业务,其营业额扣除项目都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对于境内发生的业务原则上都应当以发票为扣除依据。但其中确实存在游客出入本地过程中,纳税人无法取得交通运输发票的情形,对此,在通知中规定了合法有效凭证的具体内容,即以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为扣除依据。对于境外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以境外单位和个人的签收单据为扣除依据,但要求以旅游合同(协议)和付款凭据作为补充资料。
关于无船承运业务中的港杂费,其内容比较多,不能逐一列举。对此,提出三条基本要求,其实质是无船承运企业为所承运业务向港口经营企业或管理部门支付的款项,以发票或者财政收据为扣除依据。
二、关于建筑业分包业务
新条例取消了建筑业总包人扣缴分包人营业税的规定,对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建筑业营业税在劳务发生地纳税、按照预售款或者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发生纳税义务等规定,结合我区推行建筑房地产税收项目管理的实际,纳税人将支付给分包人的工程款从其营业额中扣除时,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项目登记,以分包人提供的劳务发生地的发票和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为扣除依据。在同一市、县范围内,劳务发生地的范围和主管地税机关的确定按照当地市、县地税局的规定办理。
三、从2010年1月1日起,不符合通知要求的支付项目,一律不得作为营业税营业额扣除依据。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通知要求,具体规定纳税人扣除项目申报资料,加强营业税管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