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水资〔2017〕19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县(市、区)水务(水利)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农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管部门):
为推动我省农业水资源税改革,规范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及取用水量核定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北省农业用水限额及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和《河北省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水利厅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年3月1日
河北省农业用水限额及水量核定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用水限额管理,促进农业节约用水,减少地下水开采,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取用水户用水限额和取用水量核定工作。
第三条 农业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
种植业包括粮食、棉花、油料、瓜果、蔬菜、牧草等作物的生产;畜牧业包括肉、蛋、奶等畜产品的初级生产;水产养殖业包括水生动植物的人工养殖;林业包括经济林、生态林的生产和营造。
第四条 农业水资源税以农业取用水户为纳税人。
种植业、林业取用地表水的,以灌区管理机构或者末级渠系取用水管理人为纳税人;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以向供电企业计量缴费的单位或管理人为纳税人。
纳税人名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供电企业确定。
第五条 农业用水限额是指一定区域内能够满足主要作物或者畜禽正常生产所需要的年度取用水量。
农业用水限额及水量核定是指对纳税人农业用水限额和年度实际取用水量的核准认定工作。
第六条 种植业、林业用水限额根据纳税人的灌溉面积和单位用水限额核定。
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用水限额根据纳税人的养殖规模和单位用水限额核定。
当水源条件、灌溉面积、养殖规模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用水限额。
第七条 种植业、林业取用地表水的纳税人用水限额及取用水量由具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他纳税人用水限额及取用水量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纳税人取用水量应当按照计量设施核定。种植业、林业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电计量、以电折水。具体折算办法按照《河北省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九条 依据取水计量设施核定水量的,纳税人应当在1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取用水量相关资料。
按照以电折水方式核定水量的,县级供电企业应当在1月15日前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各纳税人上年度用电量相关资料。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用水量、用电量等相关资料后,应当在2月底前完成取用水量核定,对超出用水限额的纳税人核发《河北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用水量核定书(农业)》(以下简称《核定书》),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在3月15日前持《核定书》向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逾期未申报的,将按照《河北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依据国家技术标准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申请周期检定,确保运行正常和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质监部门、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水量、电量、税额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用水以电折水计量管理,推进农业水资源税征收工作,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植业、林业取用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以电折水系数测定、取用水量折算等相关工作。
以电折水系数是指电力提水设施单位用电量的取用水量。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技术支撑单位开展以电折水系数测算,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供电企业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条 以电折水系数测算工作应当在实地调研基础上,分县(市、区)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机井进行实地量测。
第五条 典型机井的选择应当统筹考虑水资源分区、地下水开采层位、主要机井类型、主要灌溉工程型式等因素。各县(市、区)原则上应当选择不少于5眼典型机井。
第六条 量测时间应当选择主要灌溉季节,单井连续量测时长不少于60分钟。除用水量和用电量外,量测内容可以增加静水位埋深、动水位埋深等参数。
取用水量量测应当符合《取水计量技术导则》相关规定和要求,用电量量测应当符合电力计量相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 以电折水系数测算应当根据各典型机井用电量和相应取用水量关系等相关资料,按照水资源分区,形成深层水和浅层水以电折水系数测算成果。
第八条 以电折水系数测算成果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公布。
第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以电折水系数测算成果,结合县域实际,选定各乡镇深层水和浅层水的以电折水系数,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直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选定的以电折水系数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种植业、林业取用地下水的纳税人用电量,由县级供电企业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应的以电折水系数,将纳税人用电量折算为取用水量,作为农业水资源税的征收依据。
第十一条 当地下水位埋深和主要灌溉工程型式发生明显变化时,应当对以电折水系数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