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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

2011-05-0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冀价检字〔2011〕14号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包括现房和预售房,住宅及非住宅,下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及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工作。
  第五条 对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预售或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行现房销售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其标价方式和标价内容必须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监制。
  第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明码标价。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张贴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性质及使用起止年限、房屋性质、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楼盘的分摊情况(包括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土地和费用的具体情况) 同时应使用三维效果图如实标示所售楼盘与周边建筑物及市政和生活设施、绿地、景观等的相对位置。
  (二)本期销售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每套商品房销售状态、楼号、楼层、建筑结构、户型、房号、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每套销售总价。
  (三)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面积、方位和销售总价。
  (四)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
  (五)标示商品房经营者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电话。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使用价格手册的形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批准日期。现房销售的要增加竣工验收报告和商品房确权证书。
  (二)每套商品房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售后维修服务管理办法。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五)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有线电视、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六)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相关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和依据。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和代收费用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十一条 对已销售的商品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予以明确标示。并标示所有已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承诺,必须真实、准确、严谨。不得使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等欺骗、诱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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