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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农村集体组织等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工作指引

2009-12-2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穗地税函〔2009〕594号
 
局属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 对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管的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组织)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指引所称"村民委员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本指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由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农村集体组织税收征管.依法成立但尚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农村集体组织,应自发生纳税义务或者扣缴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农村集体组织,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其补办税务登记后才予办理其他涉税事宜。
  三、已纳入正常税务管理的农村集体组织,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由农村集体组织按规定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农村集体组织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包括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取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其中补偿给村民的代收拆迁补偿费(包括为农民重建房屋或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等),属于代收代付款项性质,不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收入。
  五、对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剔除属于代收代付款项性质的往来款),从取得第一笔收入当年起五年内,暂不计入当年的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五年内准予扣除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重置支出、固定资产改良或技术改造支出、为保障被征地农民日后生产生活安置支出,减除上述支出后仍有余额的,并入第六年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农村集体组织(包括按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农村集体组织)应设置备查簿,详细记录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和五年内上述支出具体内容,同时保留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关收入和支出凭证、合同等涉税资料,以备地方税务机关检查。
  六、农村集体组织如果以实物(包括土地,下同)形式取得补偿收入的,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以取得实物的公允价值计算反映收入,同时以相同价值作为重置支出处理。
  七、农村集体组织在取得第一笔收入起计算的第六年,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上述第五点规定计算收支结余额后并入第六年收入总额按当年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企业所得税,但收支结余额不作为当年主营或兼营项目收入额影响下一年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即下一年度核定应税所得率时,收入额不包括搬迁或处置收支结余额)同时农村集体组织按以下原则填报第六年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B类):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以搬迁或处置收支结余额并入申报表第1行填报。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以搬迁或处置收支结余额×(1-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后并入申报表第4行填报。
  八、农村经济发展公司经农村集体组织授权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可按上述原则处理。
  九、本指引自2008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本指引下发前已作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按照本指引规定处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执行本指引过程中遇到问题应及时向市局反映。今后上级税务机关对农村集体组织等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制定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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