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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有关税务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

2004-09-1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鲁地税函〔2004〕154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从部分市局反映和省局调查了解中发现,在税收征管、检查、税务稽查和落实审计、财政检查意见或决定工作中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业务问题,有的基层地税机关和业务部门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理解不一致,实施执行不统一。经认真研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商品房未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否进行处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的商品房,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对取得预售收入未按规定计算预计营业利润额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稽查查出并进行纳税调整后,应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 
  (一)纳税调整后企业当年度不亏损而有应税所得的,补缴企业所得税,不予行政处罚。  
  (二)纳税调整后企业当年度亏损的,除偷税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外,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于企业采取应计未计经营收入、多结转经营成本等手段偷税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不论纳税调整后企业当年度是否亏损和有无应税所得,根据其具体情节和程度,分别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达到移送标准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是否可以对查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一同进行行政处罚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款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惩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财政部对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69号)明确"税务机关在查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处以罚款时,依照《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进行补税和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对查补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可一同进行行政处罚。 
  三、关于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如何处罚问题 
  (一)对税收检查出企业预收购房款,未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或全部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行为,不按照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其理由是: 
  1、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因此,纳税人未按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并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 
  2、对不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处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未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不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比照"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缴期限内发现问题如何处罚问题 
  对税务机关在汇缴检查期内查出的企业未申报、少申报事项,依据《税收征管法》分别不同情况实施处罚或做出处理。 
  (一)偷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其他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五、关于审计、财政部门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可以进行处罚问题 
  (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的规定,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书不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依据,但有关部门查明的事实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行政处理的基础。因此,对审计、财政机关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应由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认真核实,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应纳税额和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级次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能依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二)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核实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发现其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核实的违法事实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程序实施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 
  (三)审计、财政等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是有关机关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是税收执法行为。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的主体,依法征收税款、滞纳金和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权力,税务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如纳税人对征收税款、滞纳金和税务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对象或被告是税务机关。
 
  二〇〇四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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