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增值税 1
1.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可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1
2. 旅游服务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政策 2
3. 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4
4. 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8
5. 批发零售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12
6.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15
7.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17
8.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19
9.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0
10. 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21
11. 科普单位及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22
12. 电影产业免征增值税 24
13. 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25
14. 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26
15. 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 28
16. 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赞助收入等免征增值税 29
17. 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发行纪念邮票等收入免征增值税 30
18. 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31
19. 对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免征增值税 32
20. 对北京冬奥组委赛后再销售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征增值税 32
21. 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等收入免征增值税 33
22.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4
23. 对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5
24. 对国际残奥委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6
25. 对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37
26. 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38
27. 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转让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39
28. 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 40
29. 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 41
30. 从事奥林匹克有关服务的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42
31. 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向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 43
第二部分 消费税 44
32. 对北京冬奥组委赛后再销售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征消费税 44
33. 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消费税 45
34.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46
35. 对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47
36. 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48
37. 对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49
38. 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向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消费税 50
第三部分 车辆购置税 51
39. 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新购车辆的车辆购置税 51
第四部分 出口退税 52
40.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52
41. 体育用品进口税收政策 54
第五部分 企业所得税 55
42.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优惠政策 55
43. 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减免企业所得税 57
44. 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9
45.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62
46.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63
47. 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67
48. 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69
49. 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70
50. 非营利组织符合条件的收入享受免税 72
51. 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75
52. 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企业所得税 81
53.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81
54. 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82
55. 对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83
56. 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84
57. 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85
第六部分 个人所得税 86
58. 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86
59. 取得符合条件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88
第七部分 财产和行为税 88
60. 符合条件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89
61.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90
62. 符合条件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91
63. 符合条件的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免房产税 92
64.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4
65. 符合条件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95
66. 符合条件的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96
第八部分 非税收入 98
67.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98
68. 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99
第一部分 增值税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可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一般纳税人发生文化体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享受条件】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
1.文化服务,是指为满足社会公众文化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种服务。包括:文艺创作、文艺表演、文化比赛,图书馆的图书和资料借阅,档案馆的档案管理,文物及非物质遗产保护,组织举办宗教活动、科技活动、文化活动,提供游览场所。
2.体育服务,是指组织举办体育比赛、体育表演、体育活动,以及提供体育训练、体育指导、体育管理的业务活动。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件2
2.旅游服务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旅游服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享受条件】
1.旅游服务,是指根据旅游者的要求,组织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商务等服务的业务活动。
2.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3.试点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附件2
3.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加快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规定,抓紧办理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加快退税进度,积极落实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前、6月30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享受退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 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7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办理流程】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核准退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4.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6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提前退还中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2022年6月30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中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2022年6月30日前,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大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4) 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7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办理流程】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核准增值税留抵退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0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持续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5.批发零售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将《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制造业等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政策范围,扩大至“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下称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
1.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7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2.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适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和《金融业企业划型标准规定》(银发〔2015〕309号)时,纳税人的行业归属,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关于以主要经济活动确定行业归属的原则,以上一会计年度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对应业务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比重最高的行业确定。
3.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申请留抵退税的其他规定,继续按照2022年第14号公告等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流程】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政策规定核准退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全额退还增值税留抵税额政策行业范围的公告》(2022年第2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2022年7月份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时间的公告》(2022年第15号)
6.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3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7.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学校食堂。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8.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9.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取得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
【优惠内容】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10.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优惠内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属于在自己的场所提供的文化体育服务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11.科普单位及符合条件的单位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科普单位、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级及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本条所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
本条所述“科普活动”,是指利用各种传媒以浅显的、让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向普通大众介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知识,推广科学技术的应用,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宣传文化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0号)
12.电影产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7号)
13.销售自主开发生产动漫软件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1.动漫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
2.动漫软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中软件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3.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动漫产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3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14.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1.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办理流程】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准增值税即征即退。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附件1
15.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实物和资金),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电视转播权销售分成收入、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计划分成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16.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赞助收入等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北京冬奥组委市场开发计划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国内外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如标志)特许权收入和销售门票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17.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发行纪念邮票等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与中国集邮总公司合作发行纪念邮票收入、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纪念币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18.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媒体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来源于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广播、互联网、电视等媒体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19.对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北京冬奥组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分支机构”范围的证明文件,办理减免税备案。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0.对北京冬奥组委赛后再销售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1.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等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取得的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取得餐饮服务、住宿、租赁、介绍服务和收费卡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2.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际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3.对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4.对国际残奥委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际残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5.对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残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6.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根据赞助协议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清单由北京冬奥组委报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
【享受条件】
企业向北京冬奥组委免费提供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有关的服务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7.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转让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
【优惠内容】
免征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向北京冬奥组委无偿提供服务和无偿转让无形资产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8.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外籍技术官员
【优惠内容】
对受北京冬奥组委邀请的,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临时来华,从事奥运相关工作的外籍顾问以及裁判员等外籍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29.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方技术官员
【优惠内容】
对在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期间裁判员等中方技术官员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免征应缴纳的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测试赛赛事组委会支付的劳务报酬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0.从事奥林匹克有关服务的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奥林匹克有关服务的公司
【优惠内容】
对奥林匹克转播服务公司、奥林匹克频道服务公司、国际奥委会电视与市场开发服务公司、奥林匹克文化与遗产基金、官方计时公司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
31.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向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
【优惠内容】
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取得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
第二部分 消费税
32.对北京冬奥组委赛后再销售物品和出让资产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再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享受条件】
销售所获捐赠物品和赛后出让资产取得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3.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享受条件】
委托加工生产的高档化妆品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4.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国际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5.对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中国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6.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国际残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7.对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中国残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38.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向北京冬奥组委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
【优惠内容】
对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国际赞助计划、全球供应计划、全球特许计划的赞助商、供应商、特许商及其分包商根据协议向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提供指定货物或服务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
第三部分 车辆购置税
39.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新购车辆的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新购车辆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属于新购车辆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第四部分 出口退税
40.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主体】
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1.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2.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
3.出口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要求提供申报资料。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审核。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24号)
41.体育用品进口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体育用品进口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体委所属国家专业队进口的(包括国际体育组织赠送和国外厂商赞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所属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进口的特需体育器材(含测试仪器)和特种比赛专用服装,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但国家另有规定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其他物品应照章征税。
【享受条件】
1.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一次进口金额总量,总量以内的免税进口,超出总量的部分照章征税。
2.接受赠送和赞助的物品,由国家体委汇总后,统一向海关总署申报,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征求有关生产部门意见并列出可享受免税进口的物品清单,国家体委按清单免税进口。
3.免税进口的物品只限于国家专业队、军事体育工作大队训练和比赛专用,不得倒卖和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办理流程】
进口环节增值税由海关负责代征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用品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税委会〔1995〕5号)
第五部分 企业所得税
4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转制为企业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43.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
44.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11.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24号)
45.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延长至10年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4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优惠内容】
1.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3.2021年度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10月份预缴申报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主选择就前三季度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对10月份预缴申报期未选择享受优惠的,可以在2022年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享受条件】
1.研发费用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2.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同时开展多项研发活动的,统一计算全部研发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6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7年第40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2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23号)
47.制造业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100%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制造业企业
【优惠内容】
制造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1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上述所称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业务为主营业务,享受优惠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的企业。制造业的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574-2017)确定,如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从其规定。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2.制造业企业预缴申报当年第3季度(按季预缴)或9月份(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就当年上半年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未选择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可在次年办理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3.制造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3号)
48.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49.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50.非营利组织符合条件的收入享受免税
【享受主体】
非营利组织
【优惠内容】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办理流程】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51.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主体】
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1.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本条所称公益慈善事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范围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对慈善活动范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1)扶贫、济困;
(2)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3)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4)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5)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6)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2.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依法设立或登记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及管理按本公告执行。
3.公益性群众团体,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已经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4.群众团体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3)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报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5.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2)每年应当在3月31日前按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审计的上年度专项信息报告。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总体情况、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公益慈善事业支出及管理费用情况(包括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比例情况)等内容。
首次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应当报送经审计的前两个年度的专项信息报告。
(3)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总收入的比例均不得低于70%。计算该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占上年末净资产的比例均不得低于8%。计算该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4)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度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0%。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前两年每年支出的管理费用占当年总支出的比例均不得高于12%。
(5)具有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且免税资格在有效期内。
(6)前两年度未受到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警告除外)。
(7)前两年度未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3A以上(含3A)且该评估结果在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仍在有效期内。
公益慈善事业支出、管理费用和总收入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16〕189号)关于慈善活动支出、管理费用和上年总收入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新设立或新认定的慈善组织,在其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当年,只需要符合本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条件即可。
6.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第五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7.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公益性群众团体,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
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群众团体、尚未取得或资格终止后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群众团体,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8.企业或个人可在省级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官方网站上查询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公告。
企业或个人可在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官方网站上查询具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0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7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
52.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
【优惠内容】
对北京冬奥组委免征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北京冬奥组委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53.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际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国际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2022年冬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54.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际残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国际残奥委会取得的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2022年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55.对中国残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中国残奥委会
【优惠内容】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56.对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参与者
【优惠内容】
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允许全额扣除内容是指赞助、捐赠北京2022年冬奥会、冬残奥会、测试赛的资金、物资、服务支出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60号)
57.对符合条件的非居民企业取得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非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对国际奥委会相关实体中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取得与北京冬奥会有关的收入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2号)
第六部分 个人所得税
58.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2.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
3.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4.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8号)
59.取得符合条件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取得符合条件奖金的人员
【优惠内容】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取得的奖金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
【办理流程】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
第七部分 财产和行为税
60.符合条件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
【优惠内容】
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享受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2.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3.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4.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5.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6.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6号)
61.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
【优惠内容】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属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62.符合条件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优惠内容】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享受条件】
属于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五条
63.符合条件的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免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1.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2.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3.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64.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
【优惠内容】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属于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
65.符合条件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优惠内容】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属于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
66.符合条件的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享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2.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3.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办理流程】
申报即享受,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第八部分 非税收入
67.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企业和非企业性单位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条件】
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按季纳税6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办理流程】
缴费人自行申报享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
68.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享受主体】
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对归属黑龙江省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
【享受条件】
应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义务人
【办理流程】
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
2.《黑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黑财税〔2019〕3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