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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

2011-12-1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吉安居〔201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各推进组:
  为确保我省棚户区改造顺利进行,在认真执行《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吉棚改〔2005〕5号,以下简称吉棚改〔2005〕5号)的基础上,对各地近期反映的有关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落实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税收优惠政策
  (一)根据吉棚改〔2005〕5号规定,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单位与个人,应统一使用《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个别地区前期曾使用其他版本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考虑到目前已无法重新补签规定版本的《协议》,对此应由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棚改)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执行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房屋拆迁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无籍房的,按照当地(市、州)政府相关规定,将原拆迁面积折算成补偿面积,对被拆迁户以实物补偿且不涉及货币支付的,以《协议》为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对其实物补偿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拆迁商业用房,并以同类房屋实施补偿,在《协议》规定原面积内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超出原面积的部分以及拆迁普通住房以商业用房偿还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棚户区居民因征收(拆迁)承受非普通住房,对不超过原征收(拆迁)面积的或超过原征收(拆迁)面积且不需要缴纳产权调换差价款或扩大面积款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征收(拆迁)商业用房而承受房屋的或因征收(拆迁)住房而承受商业用房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四)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区域内原房屋拆除,以房屋形态安置的,按照偿还房屋的市场价或评估价开具发票。
  二、关于林业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
  (一)凡列入全省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均适用吉棚改〔2005〕5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项目以省林业厅下达并转发至省地税局的棚户区改造计划为准。
  (二)全省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可按照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企业标准,享受棚户区改造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依吉棚改〔2005〕5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三)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参与林业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按照《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暂行)》(林计发〔2009〕192号)规定的新建住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标准50平方米进行回迁的,可视同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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