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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订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10-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桂财农税〔2003〕59号 
 
各市财政局: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国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契税征管工作的需要,改革契税减免审批权限制度,特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暂行规定》(桂财农税字〔1998〕20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定切实加强契税征收管理,严格减征、免征契税的审批。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契税减免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严格执行契税减免政策,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广西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契税的减免审批权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税。
  第三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制度,纳税人必须根据《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减免范围,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契税征收机关提出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的理由,同时领取《契税减免申请表》(表格式样附后),并按规定如实填写。
  第四条  各级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申请减免契税的报告、有关的证明材料和土地、房屋转移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等进行认真审核,审查申请减免的材料是否齐全、理由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条例》和《实施办法》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合同签订时间是否真实,土地、房屋的用途、数量、成交价格是否属实,申请减免税额的计算是否准确,经审查确认无误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契税的上级征收机关应当经常对下级征收机关的契税减免执行情况和纳税人申报减免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征收机关不按本规定擅自减免税的,纳税人不如实申报,以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     
 
  附表:契税减免申请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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