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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08-1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鲁地税发[2002]87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我省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研究制订了《山东省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相关的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馈。     
  附件: 外派人员情况登记表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三日        
 
山东省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及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且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不能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应委托他人申报纳税或者邮寄申报纳税。邮寄申报纳税的,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八条 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外派人员情况登记表
  派出单位:                          主管税务机关:
  姓名   性别   职务   境内住址  
  身份证号码   护照号码  
  派往国家和地区   境外工作期限  
  境外工作单位   地址  
  派往境外工作原因:
  境内所得状况及税收缴纳情况:
  境外所得状况及税收缴纳情况: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注: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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