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财税个〔2002〕13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稽查部门反映和调查了解的情况,许多企业通过邮政储蓄设立代发工资账户。其中,部分企业违反规定,将取得的经营收入支票直接通过邮政储蓄转账,用于代发职工工资,从而达到少计收入、逃避纳税的目的。这个问题引起了市政府和北京市邮政储汇局的高度重视。针对个别邮政支局违规收取代发单位经营收入支票发放职工工资的问题,为了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税务检查,北京市邮政储汇局专门下发了《关于代发工资业务补充规定的通知》(京邮储汇[2002]13号),并表示将积极支持税务部门的工作。
请各区县局、分局,结合各自实际情况,主动与辖区内邮政储蓄部门联系,了解本区域内企业有无通过邮政储蓄设立代发工资账户的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堵塞漏洞。涉及本地区之外企业发生此种情况,要及时与相关区县地方税务局交流信息,解决企业通过邮政储蓄代发工资中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问题。
附件:北京市邮政储蓄局关于代发工资业务补充规定的通知
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邮政储蓄局关于代发工资业务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邮储汇[2002]13号
各区局、国际局、速递局:
近日,我局收到市政府转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文件,反映我局个别邮政支局在税务机构检查时未能做到积极配合,以及违规收取代发单位经营收人支票发放职工工资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特将代发工资业务规定补充如下,请严格执行。
一、严格执行《储蓄管理条例》、《关于贯彻<储蓄管理条例>的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京银发[1993]40号)、《关于纪检监察机关查核与贪污贿赂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在邮政储蓄存款问题的通知》(中监[1995]8号)以及《转发关于查收、暂停支付、扣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有关文件的通知》(京储[1999]2号)等业务规定,对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税务机构、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对个人账户的查询、冻结和扣划等工作协助办理,不得以各种理由拒办。
二、在办理代发工资业务时,必须要核对代发单位交付的转账支票,支票公章和财务章必须与代发单位名称一致,并写明用途。严禁将代发单位的经营收入支票作为代发款划人代发工资账户。
二〇〇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