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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钦州市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税政问题的批复

1996-08-1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桂地税函发〔1996〕191号
 
钦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产税有关税政问题的请示》(钦地税发[1996]76号)收悉。关于评估后的房产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1992]财会字第67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对财产价值进行重估产生的增值,借记“原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根据此规定,企业房产重估产生的增值,应在记“增固定资产”同时,也记“增房产原值”,而且企业房产评估入帐后,其折旧是按评估值计提的。因此,对企业评估后的非出租房产,应按其评估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征收房产税。
  二、企业资产评估后,经有权确认机关确认,不论企业是否调整帐目,均按评估后的价值计征房产税;未经有权确认机关确认的,暂不按评估值计征。待确认后,再按评估值计征房产税。
  此复。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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