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地税发〔2002〕108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本法规自2011年8月3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精神,现将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全面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工业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是国家解决出口企业退税迟缓,减少企业资金占用,促进出口增长的重要措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规定,县级以上征税机关根据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下发的"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按"免、抵"税数额同时增加"免抵调增增值税"和"免抵调减增值税"两科目的数额,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国家税务总局也将免抵增值税额纳入税收收入任务考核。因此,生产企业出口免抵的增值税额,即为增值税入库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应按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申报及缴纳时间。为简化操作,生产企业应以经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作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并于次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底依据国税部门退税机关正式批准的"免、抵税额"予以清算。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精神,现将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全面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工业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是国家解决出口企业退税迟缓,减少企业资金占用,促进出口增长的重要措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规定,县级以上征税机关根据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下发的"免、抵"税数额,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按"免、抵"税数额同时增加"免抵调增增值税"和"免抵调减增值税"两科目的数额,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国家税务总局也将免抵增值税额纳入税收收入任务考核。因此,生产企业出口免抵的增值税额,即为增值税入库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应按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二、申报及缴纳时间。为简化操作,生产企业应以经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中的"当期免、抵税额"作为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并于次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底依据国税部门退税机关正式批准的"免、抵税额"予以清算。
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