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税三发〔1994〕2号
各市、地区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4] 035 号、 051 号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转发给你们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教育费附加,按省政府 1994 年 2 月 26 日冀政传 [1994]5号明传电报执行。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产税 、车船使用税,仍按原税法和我省制定的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政策与办法执行。
三、印花税除按省局冀税三发 [ 1994 ] l 号文件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帐簿印花税通知执行外 , 其它事宜都要按原条例、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土地增值税,在细则未发布以前,暂不执行土地增值税条例。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一、国家税务总局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地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其他地方税种的改革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 1994 年元月12日向国务院报送了《关于城乡维护建设税改革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请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草例)》( 以下简称条例 ) 一时尚不能出台,为保证城乡建设资金的需要,财政部于 1993 年12月29日下发了《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请示》中建议,在新《条例》出台之前,请国务院准予暂按财政部1993年12月29日下发的明传电报执行。
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地方税种的改革 ,在集中精力确保已出台税种顺利实施的前提下 ,本着积极稳妥,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本上,做到成熟一个,出台一个,使税制改革有计划、按步骤地进行。在新的税收法律、法规未出台前,仍按原税法和税收条例执行。
以上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同意,望各地依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