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税四字〔1985〕第164号
现对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几个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同《吉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一并贯彻执行。
一、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经批准新成立的市或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从批准文件签发之日的次月一日起,改按市区或镇的税率征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纳税人所在地”在纳税人核算单位所在地和缴纳"三税"地点一致的情况下,按核算单位所在地适用税率征税;如果核算单位经营地点和核算地点不一致(如委托加工、代销商品、总厂结算、批发或收入环节扣税,临时经营等等),则应按纳税人缴纳三税所在地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细则》第七条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的纳税人,仅限于生产高税率产品(烟酒化妆品鞭炮)的计提企业和因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而由盈变亏或者加大亏损的集体企业。
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文件,要及时抄送省税务局备案。
四、《细则》第四条按规定代收、代扣、代缴三税的单位,按照其所在地适用税率征税,是指按照代收、代扣单位所在地适用税率征税。
五、根据《细则》第五条规定,农民个人在城乡集贸市场出售产品,可凭自产自销证明(或者两户证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六、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后,对一九八五年查补的纳税人以前年度应纳税款和一九八四年税款跨年入库部分,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七、来源于有证个体工商业户和集贸市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通过批发和收入结算环节代征、代扣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零散税收,各地税务机关可按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征收费用。
代征、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手续费支出比例,分别按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手续费支出比例执行。
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的国营、集体企业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不得提取征收费用。
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