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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09-2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国务院令1988年第17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依据国务院令第483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本条例部分条款自2007年1月1日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增加条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法规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本条修改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法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一10年;
 【房地产财税网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海整治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68号)对青岛市地方税务局批复如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享受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的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七、由财政部另行法规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法规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法规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本条修改为】:
  “第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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