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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06-04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次数:
财税字〔1985〕第143号 
房地产财税网提示----部分失效。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发文日期:2003年2月27日)中附件1的规定,本文件中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取消;部分修改。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参照《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发文日期:2011年1月8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公布后,对贯彻执行中的问题,我部已在(85)财税字第69号文中作了规定。现根据一些地区反映,再对几个具体业务问题,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一九八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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