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围绕税务稽查中税款追征期限问题,梳理了不同情境下追征期起算点、截止日及特殊情形的认定标准。系列案例反映了追征期法律适用中的争议问题,为税务机关确定追征时限以及纳税人评估税务风险提供参考。
典型案例
税务稽查案件以开始检查日判断是否超出追征期——税务机关以开始检查日作为追征期的截止日,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2日,银川税务稽查局通过分析,发现德泓物流存在税收违法嫌疑,遂对其2010年至2015年涉税情况立案检查,发现其其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未计收入,也未申报纳税。经听证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银川税务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德泓物流补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53.58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德泓物流认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税务机关应当适用三年追征期,并在2013年10月以前进行追缴。故提起诉讼,诉请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涉案税款253万余元,适用五年的征缴期限,本次税务检查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实施,没有超过五年的追征期限。
合规要点
实务中,税务机关在认定追征期截止日之时语焉不详。本案中“检查开始实施”是指发出检查文书、具体实施检查还是送达检查文书之时?不同解释可能对应不同的追征期截止日,建议尽快就税务机关认定追征期截止日的判断标准予以立法,以减少实践中的争议。
案例索引
宁夏德泓金荣物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银川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20)宁行申105号。 税务机关对于连续违法行为,自行为终了之日计算追征期——纳税人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税务机关追征税款期限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起算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刘漓江因与案外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其于2012年3月至2015年7月,因民间借贷共收取利息667.62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因接到举报,桂林地税稽查局于2017年8月对刘漓江进行立案检查。2019年5月,第三稽查局(原桂林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刘漓江取得上述利息收入少缴税款,决定对其追缴税款,并对增值税及城建税加收滞纳金。刘漓江不服上述处理决定,申请复议,复议维持。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其认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已经超过追征期。税务机关则认为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对其追诉时效的计算,应从最后一个违法行为实施完毕时计算。法院支持税务机关观点,驳回刘漓江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本案中,刘漓江自2012年3月取得第一笔借款利息开始至2015年7月取得最后一笔借款利息期间,均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及缴纳税款,且该等利息均为刘漓江在此期间因实施相同性质(发放借款)的行为而取得,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对其追征期应当从违法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即2015年7月开始计算。合规要点纳税主体的违法行为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的,税务机关在确定税款追征期时,以行为终了之日作为起算日。
案例索引
刘漓江与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桂0305行初16号。
已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欠缴税款不受三年追征期的限制——对于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不受《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追征期的限制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肥西县稽查局对凯正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2008-2009年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要求其补缴增值税8,898,040.86元、企业所得税1,504,890.82元及滞纳金;并于9月3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凯正公司未按规定设置明细账的行为处以罚款2,000.00元。同年9月,凯正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00.00元,并申请分期分批缴纳剩余税款。凯正公司于2012年4月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凯正公司并未缴纳剩余税款、罚款及滞纳金。2017年5月,肥西县稽查局依据2011年处理及处罚决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税收保全措施决定。凯正公司认为肥西县稽查局恢复执行处理决定超过了三年追征期,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通知及保全措施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凯正公司未缴清已生效决定确定的税款滞纳金情况下,税务机关通知其履行义务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驳回凯正公司申请。
裁判要旨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适用于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被发现的情形。对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不受该条追征期的限制。本案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所涉欠税款属于已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欠缴税款和罚款,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合规要点
依法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对于税务机关已查处的纳税人所欠缴税款,不受《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追征期的限制。案例索引
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2019)皖行申89号。
纳税人存在多缴及欠缴税款,稽查局不考虑追征期直接互抵获得法院支持
—在税务稽查实践中,当纳税人同时存在多缴及欠缴税款时,税务机关先以多缴税款折抵欠缴税款,再适用追征期规则追缴税款,获得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海南省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对亨利公司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亨利公司存在少缴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及契税以及多缴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在计算亨利公司应补缴税款时,第二稽查局未考虑追征期问题,直接以2010-2015年度多缴纳税款折抵自2008年度起欠缴税款,以汇总计算差额的方式认定亨利公司应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亨利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亨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理及复议决定,其认为多缴和欠缴税款互抵的计算方式不应改变税款分别的所属期间,不应变相延长追征期,一审法院也持此观点。税务机关则认为,当纳税人既存在多缴税款,又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时,通常先适用税款抵扣,再适用追征期。二审法院认为,亨利公司在个别年度多缴税款,至今未提出退还要求,税务部门先予以折抵,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亨利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亨利公司欠缴、少缴同时又多缴部分税款的事实清楚,税务部门经折扣后对涉案税款予以追缴并处以罚款,不违反《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亨利公司在个别年度多缴税款,至今未提出退还要求,税务部门先予以折抵,有利于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合规要点纳税人既有欠缴税款,又有多缴税款的情况下,应当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在追征期限内适用“以退抵欠”结算应缴税款。若先适用税款抵扣制度,则变相延长税款追征期限。
案例索引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与海南亨利投资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2019)琼行终134号。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适用三年追征期——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收优惠错误审批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应当适用三年追征期的规定关键词:税务机关责任 少缴税款追征期限案例编号:程序-税务稽查-追征期-2018-基层法院-一审案情简介嘉能佳公司于2012年5月向马边国税局申请享受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马边国税局民建分局于同月28日经审核确认,同意嘉能佳公司享受优惠政策。马边国税局分别于2012年、2013年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嘉能佳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执行15%税收优惠。2014年6月,嘉能佳公司注销税务登记。2017年7月,马边税务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嘉能佳公司在2011年-2013年期间实际经营项目不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项目,不能享受税收优惠,追缴其税款7,649,478.53元,并加收滞纳金。嘉能佳公司认为其享受税收优惠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认可,其纳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违规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形,遂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适用三年追征期。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材料没有依法履行基本的审查职责,将其错误地审批为享受西部开发税收优惠的企业,纳税人基于对该审批的信赖进行纳税申报并适用税收优惠,其少缴税款并非自身过错所造成,而是由于税务机关的错误审批行为所致。因此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三年追征期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进一步查明原告少缴税款的期间是否仍在追征期内后,依法进行处理。
合规要点
由于税务机关未对纳税人提交的税收优惠的申请材料履行基本的审查职责,导致纳税人少缴税款的,属于《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情形,适用三年追征期。
案例索引
马边嘉能佳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川1102行初274号。
税务稽查案件以发出检查通知书日判断是否超出追征期——税务机关以发出检查通知书日作为追征期的截止日,未超过三年法定期限追征税款,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伟华公司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对案涉转让物业进行纳税申报。2011年4月25日,清远市地税局向伟华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从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2006年-2010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认为伟华公司上述转让物业行为存在少缴税款的行为,遂于2014年9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伟华公司少缴税款,要求其补缴税款。伟华公司不服,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间为2014年9月,超过法定三年的追征期限,申请复议,复议维持。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项税务处理决定。税务机关及法院则认为发出检查通知的时间为2011年4月,以该日期判断,未超过三年追征期。故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未支持伟华公司该观点。
裁判要旨
本案是由于税务机关稽查过程中改变计税方式导致少缴税款,因此,追征期应为三年。虽然清远市地税局对伟华公司作出是在2014年9月1日,但伟华公司就本案所涉转让物业分别于2009年3月及2010年9月进行纳税申报,清远市地税局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表明,清远市地税局于2011年4月25日即已经开始对伟华公司2009及2010年间应补缴的税款追征,可见,清远市地税局追征该税款的行为并未超过三年的期限。
合规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作了进一步解释,税务机关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一定期限内发现的,可以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追征。即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应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情况的,停止计算追征期,并据此确定相应税款是否已超出追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核心问题就在于确定税务机关的何种行为可以被界定为“发现”?司法实践对该问题认识不一,税务机关可以最高院的观点,即发出检查通知之日作为界定“发现”的标准。
案例索引
清远市伟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5121号。
来源:杰税观察,作者:刘云刚 樊聪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