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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及协调

2010-05-05 文章来源:赵 凯 刘俊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在我国执行同国际趋同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并的背景下,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的关系再次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2006年2月,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要求从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率先施行, 标志着我国建立了与国际趋同的新会计准则体系;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由于新会计准则的执行还涉及到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而税法却是一项严格、严肃的法律条规,使得两者之间出现重大差异,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本文试在分析两者差异的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希望能为新的税制改革尽绵薄之力。

  一、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的具体差异见下表:

  二、企业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产生的影响

  (一)造成征、纳税成本的提高。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的差异项目多,调整的项目就多。调整的项目过多,企业所得税年末汇算清缴工作就变得更加复杂、繁琐,从而提高了征、纳税成本。

  同时,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企业在与税务部门的博弈中利用各种差异项目千方百计地进行避税,为了确保国家税收征收工作顺利完成,税务部门不得不增加征税成本。

  (二)容易引起税源的流失。对会计准则明确规定可以计入成本费用并且没有规定其限额或比例的,而税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或不可以确认其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就全额确认为企业成本费用,这样就会造成国家税源的流失。

  三、新会计准则与企业所得税法差异协调的建议

  对于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我们既不能一味强求二者的一致,也不能使其完全分离。主要建议如下:

  (一)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突出企业所得税法向会计准则靠拢。会计和税收的法规制订和日常管理分属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可能产生立法取向的不同。因此,两个不同部门的主动沟通与协调是会计制度与所得税法规协作的重要前提,并同时建议税务主管部门适当倾向会计准则。例如,税法只规定根据应收账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坏账准备可在税前扣除外,对其余资产计提的减值准备一概不予承认。所得税法可以适当扩大资产减值准备在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比例,以此反映了资产的真实价值。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纯收益,税务管理机关出于纳税人为了少纳税有减少收入扩大成本费用动机的考虑,在会计利润的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以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调整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但往往加重了企业的负担,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尽量减少纳税调整项目,从长远看为财政收入的实现提供更坚实地保障,实现企业发展与税收收入增长目标的双重实现。

  (二)加强会计准则信息披露的要求。改革后的会计信息主要用于满足投资者、债权人等信息使用者的需要,使得税务部门对纳税申报表中涉及纳税调整事项的核查需要从大量会计资料中找出该业务发生时的原始凭证,既费时又费力。会计准则及会计核算应当为税收监管提供所需要的信息以减少征税成本。会计准则可以考虑对此类信息规定强制披露的要求,这是对准则进一步完善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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