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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安装业自建行为征税解析

2005-12-14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陈萍生简介:陈先生是中国税网纳税筹划专家,现任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稽查局局长。大学学历,在职研究生,中国注册会计师,中国注册税务师,江西地方税务研究会理事。曾在国家级、省级刊物发表税收论文及税收筹划专业文章30余篇,著有《企业所得税疑难问题指南》一书(中国财经出版社出版)。」

  目前,不少自备建筑安装企业的单位或建筑安装企业自身存在自建行为,即自己的建筑安装单位为本单位内部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是否按应税行为征税,各地税务部门的理解和执行税收政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纳税人也为此感到很困惑。笔者也经常接到税务人员和纳税人这方面的业务咨询。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纳税人的自建行为到底要不要征税呢?

  根据当前各地税务部门执行政策的普遍做法分析,自建行为征税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二是结算工程价款的。第一种情况征税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税务部门认为,既然是提供应税劳务,就需要征税。第二种情况征税的依据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其实,以上两种征税的政策理解和做法都是不正确的。

  第一种情况中,虽然税法规定了"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但是这只是一种是否属于应税劳务的判断,而不是是否征税的判断。征税的判断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该条规定,必须是提供了应税行为,并同时向行为对象收取了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才是营业税纳税人。仅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而没有收取任何经济利益的单位,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第二种情况中,虽然有税法依据,但是没有注意税法的时效性。因为从2001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规定,该文件规定:《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据此规定,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财税[2001]160号文同时明确,独立核算单位是指: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文件还要求: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

  综上所述,建筑安装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自建行为,无论是否结算工程价款,均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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