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税收管辖权,实质上是指主权国家所拥有的征税权,是主权国家的管辖权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国际税收中有两种最基本的税收管辖权,即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也称之为"地域管辖权")。在具体的国际税收关系中,更多的是采用双重管辖权,就是一国同时运用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对本国居民运用居民管辖权,对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所得征税;对本国非居民(外国居民)则行使来源地管辖权,仅对其来源于该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在国际税收的实践中,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不仅关系到一国的税收收入,而且关系到一国的主权。各国在不违背国际法的前提下,都尽量选择对本国有利的税收管辖权,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从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尚无国家选择行使单一的居民管辖权,选择单一的来源地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也不多(如法国、巴西、玻利维亚、加纳、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大多数国家选择的是双重管辖权。
由于多数国家选择双重管辖权,必然会导致同一纳税人同一纳税所得的重复征税的问题。重复征税的存在,不仅给纳税人造成不合理的税收负担,而且限制了国际间资本、技术等的流动,因此,世界各国都致力于探索消除重复征税的合理方法。目前,在国际税收实践中,消除重复征税的具体方法主要有免税法、扣除法和抵免法。
免税法,全称为"外国税收豁免",是指居住国对于本国居民来源于境外并已在来源国纳税的所得免于征税的方法。免税法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独占地位,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取得的来源于境外并已在来源国纳税的所得,完全放弃行使居民管辖权。这就从根本上消除了因双重税收管辖权而导致的重复征税。
扣除法,是指居住国允许纳税人就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从其境内外全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一种方法。扣除法是把本国居民纳税人在所得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视为一般的费用支出在计算应税所得时予以减除。因此,在扣除法下,纳税人境外所得所负担的境外税款只有按照国内税法计算的部分得到了豁免。这在实质上属于国家和纳税人按比例共同承担了境外税款,重复征税并未得到完全消除,只是有所减轻而已。
抵免法,是指居住国允许本国居民纳税人在国内税法规定的限度内,用在来源国已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抵免应汇总缴纳本国的所得税税额。这是目前国际上比较通行的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抵免法最大的优点是,在来源地管辖权优先的基础上,兼顾到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既消除了重复征税,又维护了国家的税收权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与《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均推荐使用这种方法。
通常而言,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享有对全部所得征税的优先权,居民居住地所在国则承担防止双重征税的基本义务。对于企业从境外取得的主动经营所得,只要在来源地所在国已经征税,则居住地所在国往往要豁免该境外经营所得或者给予税收抵免。对于企业从境外取得的消极所得,税收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来源地所在国的课税,如大陆与香港的协定,将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约定为5%。
一、国内法中有关抵免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我国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明确了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所负担的税款进行税收抵免的有关具体规定;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对财税〔2009〕125号文件进行逐条释义,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具体计算过程进行了演示说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定义了境外居民企业及其相关税收管理规定;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对国税发〔2009〕82号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主要体现下放审批权限、实施有效征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规定了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后续管理问题。
一、国内法中有关抵免的基本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税收抵免做出了基本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第二十四条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境外税收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七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八条规定,据以计算上述公式中"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的税率,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为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税率(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如:根据《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第一条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第七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5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经在中国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5个纳税年度。
第八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间接控制,是指居民企业以间接持股方式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股份,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一条规定,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中国境外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有关纳税凭证。
二、抵免原则
"走出去"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并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申报时,可就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抵免原则主要包括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税收饶让三项。
1、分国不分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协定以及本通知的规定,准确计算下列当期与抵免境外所得税有关的项目后,确定当期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
(一)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内应纳税所得额)和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以下称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分国(地区)别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
(三)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的抵免限额。
企业不能准确计算上述项目实际可抵免分国(地区)别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在相应国家(地区)缴纳的税收均不得在该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也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抵免。
如来自韩国的所得算韩国的,如来自日本的所得算日本的,这是分国;企业的境外所得在分国家计算抵免限额的前提下,不需要区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具体的项目,这叫不分项。
例如,某企业2014年境内实现所得800万元,另从甲国取得经营收入300万元,实际取得资金240万元,缴纳所得税60万元;从乙国取得税后股息、红利所得140万元,该国的所得税税率为30%。那么,甲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800 300)×25%×300÷(800 300)=75万元,甲国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所得税60万元,小于抵免限额75万元,实际应抵免所得税60万元。乙国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800 140÷(1-30%)]×25%×140÷(1-30%)÷[800 140÷(1-30%)]=50万元,乙国境外所得实际缴纳所得税=140÷(1-30%)×30%=60万元,大于抵免限额50万元,实际应抵免所得税50万元,未抵免的10万元税款可在以后5个年度内继续抵补。
2、税收饶让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七条规定,居民企业从与我国政府订立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地区)取得的所得,按照该国(地区)税收法律享受了免税或减税待遇,且该免税或减税的数额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应视同已缴税额在中国的应纳税额中抵免的,该免税或减税数额可作为企业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额用于办理税收抵免。
三、税收抵免的适用范围
可以适用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纳税人包括两类,即中国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规定:
(一)居民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二)居民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三)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比照上述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
1、中国居民企业
中国居民企业(包括按境外法律设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被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可以就其取得的境外所得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2、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就其取得的发生在境外,但与境内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各项应税所得直接缴纳的境外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进行抵免。
为缓解由于国家间对所得来源地判断标准的重叠而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我们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取得的发生于境外的所得所缴纳的境外税额,给予了与居民企业类似的税额抵免待遇。对此类非居民给予的境外税额抵免,仅涉及直接抵免。
上述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据以取得所得的权利、财产或服务活动由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拥有、控制或实施,如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以其可支配的资金向中国境外贷款,境外借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其支付的利息,即属于发生在境外与该分行有实际联系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