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在众多的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也无送货单、收货单或进仓单等书面凭证,仅凭增值税发票能否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这个问题屡屡成为众多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
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出卖货物一方的义务,其作为一项税收制度必须遵守,但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开票人并非就是供货人的情况。有这样一起案件:原告受中间人委托直接开具金额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亦受该中间人委托分三次共支付了50万元货款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以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多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既无书面合同亦无口头供货合同,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原告在中间人的要求下代开增值税发票,并受中间人委托而付款,目的是减少差价。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仅凭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通常情况下,货主把增值税发票随同出卖的货物一并交给购买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便宣告成立,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当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时,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在上述案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以此作为凭证而认为双方间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被告否定的前提下,仅凭增值税发票要确定双方存在购销事实缺乏证据。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说明双方存在发生购销关系的可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接收增值税发票甚至接收方已经抵扣增值税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地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当然地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一方已经向对方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可见,增值税发票并非书面合同,其本身并不能证明某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与否。虽然在某些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结合其他证据可能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以下具体进行分析。
首先,从证据本身的性质分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单独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直接予以认定。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具有双重功能作用。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的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甚至违法行为一一进行认定与查处。同时,由于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也应受到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而非依据合同法进行认定和处分。因此,在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尽管根据合同法的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商业发票、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但根据现阶段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不能直接将商业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凭证,卖方出票和买方抵扣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
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买卖合同的交付凭证应根据交易习惯或实际交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先货后票”已经成为很多企业在经济往来中的交易习惯,并且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循交易习惯的基础上持续交易和结算。在合同法明确将交易习惯纳入法条给予其正当的法律地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已经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此外,多数企业作为纳税人在交易中严格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行抵扣,作为税务机构监制的商业活动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较之其他间接证据,还是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买卖合同交付证据的案件过程中,原则上虽不宜将其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履行交付义务的直接证据予以采信,但也不宜轻易否认其作为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证明效力,只有经审理查明与事实明显不符或当事人争议较大,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时方可予以排除。在审判实践中绝非所有案件均不能采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相对方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的交付凭证,审理中应注意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仅要求其完成提供形式证据的责任,还要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之所提交的证据达到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标准,从而才能判断应否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请。审判中的下列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1、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或支付本身无异议;2、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该交易习惯有相关证据证明;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交付或给付义务;4、与有关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对当事人对与本案有关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的决定或裁判文书相互印证。
再次,从不能从违法行为获得法律利益的角度分析,将有利于建立一种鼓励规范交易的行为指引模式和一种正确的司法导向。现实经济生活中,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的问题。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本身应基于真实的交易行为而产生,市场交易现实状况与法律规定应然状况的背离本身是一种应为司法实践所不鼓励的状态,以判决形式确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作为买卖合同交付凭证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有利于形成一种确定的指引,使买卖合同的各类交易主体基于法律对该类证据的不利判断,在今后的交易中进一步加强对自身交易行为的矫正和规制,通过选择对自己有益的行为模式,修正和规范交易中正式交付凭证的制作和交付,从而避免因此带来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另外,从确立审判规则的角度而言,由于过去在审判实践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当作支付凭证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识往往不够统一,各类案件的情况也千差万别,因此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功能的厘清,有助于今后对于该类案件正确的认定和裁判,也体现了司法对市场经济规律的尊重和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制的作用和范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曾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表示在口头买卖合同中,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也许正是因为该会议纪要,浙江省内各法院尤其是各地基层法院,在处理涉及增值税发票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大多参考该会议纪要的精神,支持凭增值税发票主张权利的一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上,该会议纪要仅仅属于审判参考意见,并非司法解释。具体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应着重审查除了增值税发票以外有无其他相关证据共同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仅凭增值税发票这一孤证就武断地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难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主旨。
综上所述,在买卖等合同关系中,发生纠纷时如果没有合同又没有送货单等书面证据,仅凭已经入账结扣的增值税发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依据。在经济交往中,交易双方在达成交易意向时最好要签订书面合同,写清合同金额、产品规格等主要条款。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注意收集送货单、接收单或进仓单入库单等书面证据,以免在可能的诉讼中处于被动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
作者:宋晓琼
在商业交易中,市场主体存在大量不规范交易、不注重规范交易凭证的制作与交付的问题或者对增值税发票的性质认识错误,由此引发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案例一]:甲向乙供货并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甲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乙向法院提供了丙的《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及支票等证据证实丙向甲定作或购买货物,并委托乙将该货物代理出口并在收汇后代付货款,而甲按照丙的指示向乙交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完全是依据我国外贸出口退税的规定及乙与丙之间的代理协议办理的事实。最终法院以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甲的请求。
[案例二]:甲向乙多次供货,甲在多次催讨货款无果的情况下,凭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起诉乙支付货款,乙辩称其并未收到增值税发票,也未收到甲的货物,后因甲拿不出乙收到其货物及增值税发票的证据而败诉。
律师观点:
上述两个案例,法院都判决否认了将增值税发票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据。所以,充分认识增值税发票的法律效力至关重要。
一、 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及第八条规定了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可从销项税额中申报抵扣。所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
二、增值税发票不应单独作为证明存在合同关系或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1、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人将发票交给收票人,并不能直接证明开票人与收票人之间存在购销等合同关系。因为开票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大概有以下几种:一是正常交易过程中,供方开票;二是开票人受供方委托开票;三是双方勾结,虚开增值税发票。而收票人接受增值税发票的原因也主要是三种:一是正常交易过程中,需方收票;二是收票人受需方委托收票;三是双方勾结,虚开增值税发票。所以,在实际交易中,开票人并不一定是供方,收票人也不一定是需方。
2、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供方的义务,其将增值税发票交给需方并不直接证明其交货义务已完成,除非双方约定需方接收增值税发票的视为已收到货物。因为开票与交货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来实施的,是其缴税的凭证。而交货则是依据平等主体所签订的合同来操作的,受《合同法》调整。
3、收票人将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也并不足以说明与收票人之间存在购销等合同关系或已收到货物。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收票人抵扣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有正常交易收货后抵扣;有委托收票抵扣;有虚开增值税发票抵扣;因贪图小利而收票抵扣等原因,所以,抵扣行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仅凭收票人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而推定其已收到了货物或存在购销等合同关系。
律师建议:
企业必须要正确认识增值税发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所具有的证明效力,使商业交易行为合法化、规范化。所以,在商业交易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事项:
1、 双方在进行业务往来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保存好双方往来的传真、电报,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的原件。
2、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票证的签收或交付视为需方已收到货物”或者“增值税发票随货物交付”或者“需方收到货物后书面通知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
3、 货物送达需方,应要求需方及时对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检验,并要求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或盖章,签字的人应具有相应的权利(比如在合同中注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只有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才有权签收相关文书),并加盖公章。
4、 需方要求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如要求供方交付送货单原件的,供方应当留存送货单复印件并要求需方出具收到送货单的收条,并写明所收送货单的编号及金额,或要求需方在送货单复印件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已收到。
5、 供方向需方交付增值税发票时,应要求需方出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收条,并写清所收增值税发票的编号及金额。如对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则还应写明未付款的金额。
6、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不能应他人请求随意乱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