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企业所在地区由城市建设规划调整,需全部搬迁,该企业原房产土地可由企业自行进行转让。该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可以免征吗?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对该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进行了具体的解释。即"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在该条的第四款进一步规定了"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上地增值税。"
由此可见,A企业应该是可以比照"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条款减免土地增值税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对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进一步进行了限定。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也就是说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优惠,限于两种情况:
1.对于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仅限定于"旧城改造"和"因企业污染、扰民"的原因;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仅限于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
因此,对于A企业来讲,如果导致其搬迁的"城市规划调整"的具体原因不"旧城改造"和"因企业污染、扰民"这两者,A企业自行转让房地产是不能享受土地增值税减免的。
那如果上述A企业所在地区由城市建设规划调整,政府对其房产土地依法直接进行了征用和收回,并按规定给予了该企业补偿。土地增值税的免征是如何执行呢?
如上所述,《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已对此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免征规定。这种情况属于法定减免。并且,财税[2006]21号第四条只对"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进行了限定,对政府依法对房地产进行征用和收回的情形并未进行限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征用和收回包括以下情形:"(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并且,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由此可见,"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免税范围是远远大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情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前者是法定减免,而后者只是比照前者享受免税,我们不能因为财税[2006]21号文件对后者免税范围进行了限定,就反向推出前者的免税范围也是有所限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