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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家税务总局11号公告又想到了混合销售

2017-04-24 文章来源:税观点 信息提供:中国淘税网 浏览次数:

  混合销售出现的根源在于区分增值税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呵呵,营业税似乎总是阴魂不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在本条中,明确界定了混合销售是基于一项销售行为同时涉及增值税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产生的。
  但是,大家要注意的是第六条," 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应是说,在实施细则中,已经明确指明了"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是可以分别核算并计税的。其实,彼时非增值应税劳务很多,为什么单独列时同时提供建筑业,恰恰是因为建筑业的特殊性。
  但是在2016年度全面推进营改增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大家可以看到并没有提到关于建筑业的特殊规定。于是,在实务工作中,销售并安装的混合销售等大多只能按17%的税率计征,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使得很多企业较营改增之前的税负有所增长。
  于是,千呼万唤始出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也就是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但大家比较下此条与实施条例中"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范围与内容还是有所变小,即实施条例中是"销售自产货物",而11号公告中是"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尽管有"等"字,但"等"字其非你我所等随意解释。当然了,11号公告中对于电梯还是法外开恩的,呵呵,自产的紧箍咒去掉了。
  总之,11号公告第一条,其实是脱胎换骨于实施条例第六条,法规的延续性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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