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 景
甲随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近年来税务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复议和诉讼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多数情况下,这类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企业的纳税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的"商业秘密"?如果不属于,企业的纳税信息如何得到有效保护?
案 件 分 析
2016年4月,北京市某区地税局收到京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某合伙企业的部分税务登记变更信息。经过调档和审查,该区地税局认为申请内容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该企业分年度分税种的纳税金额信息),因此向企业邮寄了《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后该区地税局向京某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作了技术遮挡处理,其余部分予以公开。
京某认为税务机关的告知书中对商业秘密的范畴界定是错误的(包括将纳税金额信息判断为商业秘密),因而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业秘密的具体界定。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将该信息公开;如果企业的纳税金额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应当征求企业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查阅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并无商业秘密的定义。但从其他法律规范中,能够发现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刑法第 219 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依据这些规定,构成商业秘密需要符合四个要件: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价值,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回归案件本身,如果严格适用上述四个要件作为商业秘密的判定标准,那么很难将纳税人的税款缴纳金额认定为商业秘密,则税务机关似乎应当直接将该信息予以公开。但如果认为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特定主体的申请向其直接公开纳税人的纳税信息,这又与纳税信息绝对保密的世界通行做法相违背。税务机关在本案中的进退维谷,实际就是我国纳税信息保护在法律规范上不足的直接反映。
反观我国纳税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税收征管法第8条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但遗憾的是,该暂行办法第2条将涉税保密信息的范畴限定为"涉及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这一限定,使该暂行办法实质上放弃了对涉税保密信息的独立定义,而将涉税保密信息几乎等同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这直接导致税务机关对不构成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纳税信息的保护丧失了基础和根据,有悖于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关于涉税信息保密的立法原意。
立 法 建 议
美国是世界上对纳税信息保护较为完备的国家。在纳税信息保护方面,我国可以学习借鉴美国的做法。
首先,纳税信息有其绝对的独立价值,与商业秘密不应当混同,应确立纳税信息保密的一般规则制度,并明确几类例外的特殊情形。关于纳税信息,美国《联邦税收法典》中主要指纳税申报信息和税款缴纳信息。关于商业秘密,美国在《信息自由法》中将其分为"贸易秘密和从个人获得的、具有特权性或机密性的商业或金融信息"。可见,纳税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相互等同。因此,在我国的纳税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中,建议重新界定纳税信息的范畴,将纳税信息与商业秘密相区分,赋予纳税信息独立的法律地位,确立起纳税信息保密的基本制度,从而为纳税人的信息安全提供完整保护。
其次,对纳税信息的保护应优于政府信息公开,纳税信息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单独的豁免条款而优先适用。关于纳税信息保护,美国在《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规定,除法典明确授权外,纳税信息应当保密而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披露。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信息自由法》是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其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公众能够在不提供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接近可确定的政府档案。曾有人试图利用《信息自由法》作为避开《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规定的途径申请信息披露,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相反,很多法院判例都将《联邦税收法典》第6103条的纳税信息保密条款作为《信息自由法》第三条的豁免条款来对待。可见,政府信息公开不能成为纳税信息保护的例外,相反,纳税信息保护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原因。
因此,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法律法规中,建议将纳税信息规定为一项单独、特殊的信息类别,且建议规定纳税信息保密制度优先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因为就纳税信息而言,纳税信息保密制度为特别法,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一般法。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纳税信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必须优先适用纳税信息保密制度判断是否公开。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