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财税期刊

股权持有期间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

2016-11-21 文章来源:齐洪涛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纳税人应做好汇算清缴前的税务调整事项的梳理、调整准备工作,未雨绸缪。
  股权持有期间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涉及的内容较多,本人将和大家进行分析探讨。本文分析股权持有期间股息红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联营分利等。投资方取得股息、红利的税收待遇,应区别投资者身份及被投资单位性质分别处理。
  一、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从直接投资的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居民企业从直接投资的其他居民企收取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但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1、未按出资比例取得的股息、红利享受免税优惠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股东约定股息、红利的分配比例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的,按照股东约定的比例分配。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表部分填报口径的通知》(税总所便函[2015]21号)修改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的填表说明,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明细表》(A107011)第6列“依决定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中“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计算的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修改为“填报纳税人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的,实际归属于本公司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金额”。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而按照股东约定的比例分配,就是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纳税人享受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提供以下备查资料:1.被投资企业出具的股东名册和持股比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12个月情况说明);2.被投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3.若企业取得的是被投资企业未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还需提供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因此,被投资企业不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的股息、红利应在《公司章程》记载,并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中说明。
  综上所述,纳税人享受居民企业之间未按出资比例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应以被投资方宣告分配给股东的金额为依据,并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提供上述备查资料,到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2、纳税人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2007年及以前年度形成的留存收益是否享受免税待遇。
  由于股息、红利所得实现的时间为被投资企业宣告分配之日,因此,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无论归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还是2008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留存收益均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3、留存收益转增资本问题。
  被投资企业将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实际上是将留存收益向股东分配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如果股东为法人或公司,被投资企业的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按照投资比例或股东约定约定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作为免税收入处理。
  被投资方用留存收益转增资本(或股本),投资方按股息、红利所得处理,同时追加投资计税基础。
  4、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投资企业不进行账务处理,会计上只做股票数量增加的备查记录,不确认为投资收益。被投资企业账务处理为:借资本公积一资本溢价(利润分配一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贷实收资本(股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人,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股权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税收上认为是企业股东权利的再次确认,不确认股息、红利收入,也就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也不能增加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基础,但上述范围仅限于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因此,当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时税收与会计是没有差异的。
  5、股票股利
  被投资企业分配股票股利,会计上只做股票数量增加的备查记录,不确认为投资收益。而税法没有形式的局限,各种形式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都属于股息、红利所得,包括现金股利、股票股利等。因此,投资企业在收到股票股利时要按照股票的面值确认投资收益,并且在增加股票数量的同时,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
  (二)从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居民企业从境外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按照基本税率(2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在境外已纳企业所得税允许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基本税率(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人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的,是指低于25%的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 37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了简化判定由中国居民企业,或者由中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可免予将该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人中国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
  三、自然人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一)、境内居民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1、一般意义上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应当于被投资方宣告分配时扣缴个人所得税,而不论何时支付。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用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不含资本溢价、股本溢价)转增实收资本(或股本),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为避免重复征税,个人投资者应就已纳税的红利所得相应计入投资计税基础。
  2、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
  从2013年1月1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人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人应纳税所得额,自2015年9月8日起,持股超过1年的,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持股期限是指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对个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纳税,持股时间自解禁日起计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红利继续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的税。
  3、全国中小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派发的股息红利
  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自2015年9月8日起,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
  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居民个人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境外已纳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办法予以抵免。
  (二)境外居民个人从境内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
  1.境外居民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境外居民个人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 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 34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发[1993] 045号文件废止后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1] 363号)规定,境外居民个人股东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香港发行股票,其境外居民个人股东可根据其居民身份所属国家与中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及内地和香港(澳门)间税收安排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规定,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具体来说,1.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向主管税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2.源泉扣缴或指定扣缴的,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将资料和报表转交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虽提出但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但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应享受待遇但享受的。非居民纳税人发现不应享受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
  2.该享受待遇但未享受的。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导致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收征管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但要提交有关证明资料。
  3.享受待遇后情况变化的。非居民纳税人在享受协定待遇后,情况发生变化,但是仍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在下一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下一次扣缴申报时重新报送有关资料。非居民纳税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当按国内税收法律规定,自行或由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
  四、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人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规定,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票买卖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人,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潜,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原则,以合伙人作为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投资于公司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合伙人直接投资于公司制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即,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居民企业的,按照居民企业从直接投资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确定征免税,合伙人为非居民企业的,按照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对于合伙企业再次作为合伙人成立另一合伙企业的,若另一合伙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当按照另一合伙企业的合伙比例分配给合伙企业,再按照合伙企业的合伙比例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由合伙人按照股息、红利所得的有关税收规定处理。
  (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现的生产经营所得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除上述股息、红利所得之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由个人投资者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管理规定
  股息分配是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限,税务机关不干涉企业经营管理,企业资金应当尽可能满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减少对股东的分配。同时,税务机关对个人投资者将本人及家庭成员的消费性支出以费用报销方式加大企业成本费用,或者投资者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以向公司借款不归还等方式逃避税款的行为必须加强监管,以下情形应视为股利分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 158号)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即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
  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是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二是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20号)规定: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要严格对个人投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严格按照规定征税。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