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大家聊一个很有意思的事情。
几年前,元素听说了一个案例:A企业从事工业区园开发,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在一块工业用途的土地上开发了甲项目(工业办公用房,奇怪的名字,但各地都有,很畸形的东东)对外销售。在适用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时,产生了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原本,税企双方都认同A企业针对甲项目的销售行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应按新建房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但在适用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具体政策时,双方出现了争议,具体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支付的价款、房地产开发成本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税务机关认为:A企业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营业范围中没有房地产开发,(仅有"工业园区项目建设")不能按此条享受加计。
而企业认为:甲项目应当享受加计扣除。
当然,现在这个问题可能多地都已经解决。可是,当时双方相持不下,谁也不能说服谁。更加关键的是:即使税务机同意加计扣除,也没有任何书面答复,纳税人风险较大。
后来,A企业想了一个办法,将其中一套房屋作为实物出资投资成立了一个非房开子公司B,并且向税务机关提起了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申请。根据财税字[1995]48号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注: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这时候,企业巧妙地难题交给了税务机关。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