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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悖论

2015-10-20 文章来源:赵清海律师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依据我国的增值税税法的规定,即使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其对国家税款的影响也是一样的。下面笔者系统的阐述一下:
  第一章、无货虚开
  所谓无货虚开,就是指开票方和受票方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的虚开,严格意义来说,代开代受类型的虚开,也属于此类虚开,但是为了准确的说明问题,将代开收受类型的虚开单独讨论。
  案例:A、B公司之间无任何真实交易,但是A公司为B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234万元(其中增值税税额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我们常说的A公司卖给了B公司,这里是典型的无货虚开。当然,A公司不是代B公司的其他上家(卖家,即B公司的供应商)就真实交易代为开具专用发票(这种为代开型虚开,予以区别),B公司也不是代A公司的下家(买家,即A公司的客户)接受A公司的客户本应接受的发票(这种为代受型虚开,予以区别)。
  很显然,本案是一个A公司为B公司无货虚开税额为34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那么,我们看看下列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
  一、案例一:有合同关系但不清楚是否已经发货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价税合计234万元。B公司否认A公司已经交货,但是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公司已经抵扣。问:
  (1)、如果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而实际上A公司并未交货,岂非合法虚开专用发票。
  假如B公司在另外一批货物的交易上以高于正常市场价205万元的价格给A公司销售货物,而这样的结果是相当于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为3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了开票费5万元。民事诉讼的证明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即哪一方可信度更高一点就采信哪一方的观点,不可能像刑事诉讼的证明一样得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很显然,第一笔交易因为基于法院判决,不宜认定为虚开;第二笔交易,你税务局总不能没事去干预企业的正常销售定价吧!
  (2)、如果A公司败诉,而实际上A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
  假定A公司不再补发货物而不再继续交易,A公司是否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项?B公司是否需要做相应的进项税转出?
  如果答案为是的话,则相当于A、B公司均未申报相应的销项税额,如果B公司将货物自己消费了或者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则必将导致国家税款流失34万元。税务机关如何能查?再者,B公司不配合A公司开具红字发票的话,A公司也无法开具红字发票。
  如果答案是否的话,这岂不是税务机关明目张胆要求A公司"既然事实上已经虚开了,你就得保持这种虚开状态",这好比是一个女人说,"你碰了我就得和我那个,否则告你强奸我"。
  二、不确定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也不确定是否发货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价税合计234万元。B公司否认与公司有过该笔交易,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还没有对该发票予以认证。
  (1)、如果法院判决A公司胜诉,而实际真的没有这笔交易,岂非合法虚开专用发票。
  (2)、如果法院判决A公司败诉,而实际上的确有这笔交易,是否需要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A公司的责任呢?
  三、交易取消后不能冲红
  我们看看国税发[2007]18号,笔者摘录部分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销售折让以及开票有误等情况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三)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问题是?购买方凭什么要给你出具这些东西?我不交易了行不行?这不扯淡吗?难不成你税务局拒绝红冲,这不等于税务局强迫他人虚开吗?虽然,这种虚开正是税务局所努力追求的。
  第二章、代开代收的虚开
  代开代收的虚开实际上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票方和购买方不一致,曰票购分离的虚开;第二种是开票方和销售方不一致,曰为如实代开;第三种是开票方和销售方不一致且受票方和购买方不一致(这种严格意义不应作为虚开处理)。这种和其他不享有增值税税收优惠的虚开本质上一样,即纳税义务的转移,通常国家税款不会流失。
  一、票购分离的虚开(一)
  票货分离虚开,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受票方和购买方不一致,本质上是购买方承担了受票方的纳税义务。
  1.1、案例介绍
  2015年1月,A公司当期应税额为17万元,B公司当期有多余的进项17万元,B公司当期需要从C公司购进一批价税合计117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万元)的货物,于是,B公司以A公司名义购进该批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A公司。这样,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变为0(因为A公司增加的17万元的进项正好抵扣了那17万元的应纳税额),实践中很可能被认定为虚开,这种票货分离的虚开本质上和B公司为A公司虚开没有区别(当然,更赤裸裸的是,B公司直接以自己名义购买而让C公司把发票开具给A公司,这种必然被认定为虚开,不过都是一码事)。
  我们换一下情况看看:
  基于某些原因,B公司无法从A、C公司直接购买货物,但是A公司可以向C公司购买货物,而B公司如果购买到该批货物的话将创造巨大的价值,基于专利垄断而只有C公司生产这类货物。于是B公司与A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由B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来 购买这批货物,A公司给B出具授权委托书。付款、收货、签约、对外承担责任均是以A公司名义进行,如果不这样做的话,该笔交易将无法进行,本身来说,这个交易应当是合法的,问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如果本次交易不宜让C公司知道真实的购买者的话,C公司无从得知真实的购买者,作为不知情的C公司来说,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给A公司,因为C公司根本无从知道B、C公司的这层挂靠关系的存在。问题在于:作为B、C公司该如何处理呢?
  1.2、税务局该如何答复呢?
  B、C公司各自向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去了征询函件,税务机关会如何答复呢?可能有以下几种答复:
  (1)、税务局答复禁止这种交易方式。
  可是私法领域是法无明文禁止均可为,笔者认为这种禁止令是违法的;再者, 这种禁止对于A、B、C三家公司以及这三家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很可能都是不利的;并且即使不去禁止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总额也是不会减少的。下面笔者简单计算一下:
  前面已经说了,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为17万元,B公司有多余的17万元进项,这批货物销售出去的计税合计117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万元),如果生产这批货物其中平摊下来可以抵扣的进项数额为10万元,连同销售成本在内的其他成本为7万元(含固定资产折旧)。本次挂靠如果完成的话,A公司向B公司收取一百万元的挂靠费,B公司取得该货物将产生新的价值一千万元(多增加增值税应纳税额至少170万元,假定税率为17%的话)。我们来看看:
  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A公司增加税前利润117万元(暂不考虑小税种,因为金额实在太小),故而地税局增加所得税收入是117万元*25%,因为增值税税收收入的少缴纳部分肯定会增加企业的所得税收入;而国税局增值税收入减少17万元,因为A公司多取得了17万元的进项税额。
  C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由于C公司增加了100万元的税前利润(忽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印花税等小税种,因为金额实在太小),C公司地税增加收入25万元,增值税税款收入增加10万元。
  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由于B公司无法取得进项,故而此时已经增加了其国税局的增值税收入17万元,这个增加的17万元,和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增值税收入减少17万元正好对应,也就是说,这种开票方式本身不可能导致国家总体税款减少,只可能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不同的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流转。除此之外,B公司的国税局还至少获得了170万元的增值税税款收入,B公司的地税局还获得了250万元的所得税收入(不考虑小税种等其他费用),B公司增加税前利润1000万元。
  很显然,挂靠购买的模式下,增值税税款并未减少,只是由被挂靠方的主管税务机关转移到了挂靠方的主管税务机关那里了而已,用一句通俗的话讲,就是肉都烂在锅里的----再者,增值税这种税基流动性极强的税种,本身就应该是中央独享税而不应该是中央和地方共享税。
  从上面看出,如果否决这个交易,对大家都是不利,而且,你凭什么否决人家这个交易--人家又没有违法,只不过不知道专用发票该如何开而已,故而征询税务局。
  (2)、税务局答复让C公司把发票开具给A公司。
  让C公司把发票开具给A公司于法也有据,理由是: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2.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很显然,这个一对一的货物流、资金流、发漂流相互一致即不认定为虚开。本案例中,让C公司开票给A公司的话,C公司与A公司的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相互一致,不应认定为虚开。
  那么,这里的问题在于,A公司是否有必要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这里得看B公司和A公司是否构成视同销售关系,如果构成,则应当开具专用发票。A公司很显然不是销售代销货物,也不是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更不是将货物无偿赠予他人,其他的就更靠不住了。
  笔者好奇的是:
  如果税务局答复说让A公司给B公司开具专用发票,则由于B、C公司之间本身就没有销售事宜且不符合视同销售,这难道不是要求他人虚开吗?
  如果税务局答复说让A公司不要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岂非是税务局来促成整个票货分离的虚开?
  (3)、税务局答复让C公司直接开票给A公司
  好吧,我们就假设可以让C公司知道B、A公司之间的挂靠意向,可是货物流、资金流、发漂流均是指向A公司的,如此恐怕没有法律依据吧!再者,你让C公司的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如何开呢?如果专用发票上的税额是17万元,则B公司将该货物退出增值税流通链条的话,必然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流失;如果按照C公司实际付款来开票的话,可是C公司因为该销售而享有的债权仅仅是117万元。这不扯淡吗?
  这个笔者我也不知道该如何处理,如果纳税人遇到这种问题了,直接问问税务局该如何开票,我很好奇税务局会如何答复?不过有一点是确定的,真正能确保国家增值税税款准确又合乎法律规定的反而是票货分离的虚开。
  二、票购分离的虚开(二)
  现在要说的票购分离的虚开在经济生活中极其常见。
  笔者列举简单案例:
  A公司系在税控系统下经营,每一笔销售都是入账的,但是A公司客户既有一般纳税人,也有非增值税纳税人或自然人、小规模纳税人。某日,某不需要专用发票的人K从A公司购进货物价税合计234万元,货物名称为W,由于K不需要发票,故而A公司未为K开具发票。之后,A公司就该笔交易向C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万元。C公司据以抵扣增值税税款34万元。
  很显然,这个是一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34万元。
  那么我们转换一下条件:
  C公司直接从A公司购买该货物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34万元,然后不开票的销售给了K。这种情况下,显然不能认定为虚开,而是一个应开票而未开票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逃税罪,量刑远远低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其实该案中,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真正原因不在于虚开,而是在于应当开具给K的普通发票未予开具。
  三、票购分离的虚开(三)
  这类虚开主要是指企业存在兼营行为,开票方将本应作为不得的项目而开具的发票不予开具,却代而开具为可以抵扣的项目的发票,从罪行法定的原则来说,这类虚开不应当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来处理,但是这种虚开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笔者以简单案例说明:
  B公司兼营模具生产销售业务和建筑安装业务,A公司向B公司销售价税合计234万元的建材钢,但是给B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上却是磨具钢。故而导致国家税款直接流失。当然,更有可能是A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列为钢材,然后B公司据以抵扣。
  这种情况还可能见于兼营免税项目、即征即退项目的公司。
  当然,这类虚开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应当开具发票的部分没有开具。
  四、票销分离的虚开(让他人为自己如实打开或为他人如实打开)
  票货不一致的虚开,说得通俗一点,销售方和开票方不一致;在不存在税收优惠的情况下,本质上是销售方将纳税义务转移给了开票方。
  4.1、案例介绍
  A公司当期已无多余的进项,即销项和进项已经持平,可是A公司当期需要销售一批货物给C公司,价税合计117万元,可是,销售之后如果A公司自己开票给C公司的话,则A公司当期应纳税额为17万元。于是乎,A公司让B公司为自己代开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会被毫无悬念的作为虚开处理。
  那我们将案例条件转化一下:
  假如基于某些原因,A公司和B、C公司之间均无贸易关系,而且相当长的时间内也不可能建立贸易关系。但是,A公司有一批产品是C公司急需的,B公司无法从A公司直接购买,C公司也无法从A公司直接购买,但B公司和C公司却签订了独家供应合同,A公司也想把货物销售出去。这里不再重复叙述的是,假如C公司能取得A公司的货物的话,对各方都是有利的。
  于是:A公司和B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A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来销售这批货物,对C公司的责任也是由B公司承担(比如产品质量责任等等),B公司收取挂靠费,其他什么都不管。A公司以B公司签约、发货、收款谈判等。
  那么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4.2、税务局如何答复?
  A、B公司分别向各自的税务主管机关征询如何开具发票,税务局可能有如下答复
  (1)、让B公司给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点也正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这儿前面已经叙述过),即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相互一致,再者,国家税务总局对该规定的解读中明确指出:"以挂靠方式开展经营活动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请注意一点:总局解读中,特别强调了一点是"纳税人对外开具的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包括以直接购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先卖后买'方式取得货物的所有权。所谓'先卖后买',是指纳税人将货物销售给下家在前,从上家购买货物在后。"
  不过这里笔者需要指出一点,购买方不可能每次都去审查一下,销售方是否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吧,如果这样规定的话,会严重威胁交易安全吧。再者,即使销售方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资金流、现金流、发票流也能一一对应,你凭什么不让我抵扣?难不成每个购买方都要去做一次调查后再购货,而且这和39公告相矛盾。最后,如果享有货物所有权的人和名义上对外经营的人不一致,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不过这里笔者更好奇,税务局会如何回复。
  假定税务局答复是让B公司给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A公司是否需给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很显然,A、B公司之间既不是销售,也不符合视同销售的情形,如果答复让A公司给B公司虚开,无异于让A公司为B公司虚开;如果答复让A公司不要给B公司开票,则无异于让A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如实代开。
  (2)让A公司给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是,税务局这种答复和现行规定不符合,比照营改增的规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的解读,很显然"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在这个过程中,A公司是以B公司名义销售货物,货物也是从B公司仓库发出,A公司和C公司之间并无贸易关系,让A公司自己开票岂非虚开?再者,你让A公司的开票金额写多少比较合适?
  再者,没有什么意外的,估计B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很抢先要求B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C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兼有票货分离和票货不一致合并
  这可能是典型的挂靠,不过本质上依旧和虚开差不多,相当于是被挂靠方为挂靠方虚开,造成的国家税款的影响也差不多,即增值税税款在不同税务机关之间流转,但是国家总体增值税税款并未因此减少。
  5.1、案例简介
  A公司当期无销项也无进项,欲从C公司购进一批货物销售给B公司,货物购进价格为1170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0万元),销售给B公司的价格为2340万元(含增值税税款170万元),如果A公司这样交易的话,当期应纳税额为170万元,D公司当期有多余的销项170万元。
  我们转化一下条件,假设C公司不愿意将货物卖给A公司,B公司也不愿意从A公司这里购进货物,不是考虑到质量而是考虑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于是,A公司挂靠到D公司名下,以D公司名义购进货物和销售货物,款项的实际支付、收取、货物的购进和发出虽然均在D公司名下,对外也是以D公司名义承担责任,但是实际上都是A公司自己运作的。
  这种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呢?
  5.2、税务局会如何回复?
  为了保险起见,D公司就此事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局发出征询函件。基本可以肯定得是,税务局的答复是:
  以D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里的理由税务局应当是绝对充分的,无论是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一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这里就不再详细论述了。
  第三章、有货但是数额不实的虚开
  这里的货包括货物和应税服务,所谓有货但是数额不实的虚开,是指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服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通俗易懂,本节还是讲述案例:
  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1170万元(含增值税170万元),可是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2340万元(增值税340万元),这个是一个典型的虚开,相当于无货而虚开了税额为1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在,让我们看看两种情况:
  一、还本销售案例
  1.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还本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给B公司销售一批货物价税合计2340万元,半年后还本1170万元。
  问题来了,这种销售模式该如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呢?建议销售方将这个问题抛给税务局。
  1.2税务局的答复很可能是:
  按照价税合计2340万元(增值税34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本时不冲减销项,当然也不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因为:
  1) 国税发[1993]154号文规定: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2) 对于A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来说,按照价税合计234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让其增值税税款收入增加。
  3) 国税发[2007]18号、国税发〔2006〕156号均未将此种情况规定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情况。
  二、包装物押金案例
  2.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1170万元,并同时收取包装物押金1170万元,包装物押金退还的时间为一年半之后。
  那么,本案例该如何征税呢?还是建议纳税人征询税务局的意见。
  2.2税务局的答复可能是:
  依据国税函发[1995]288号文和国税函[2004]827号文的规定,当按照2340万元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当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应当按照2340万元的价税合计来开具。
  那么,实际退还押金时候,是否需要作进项税转出呢?笔者认为是不需要的,目前的增值税税法中没有规定此种情况需要作进项税转出。再者,你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征税了,而且应税务局要求征税而不是虚开的,你凭什么让别人做进项税转出?这样岂不是多征收别人的税收。
  三、折扣折让行为
  3.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23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交货之前,该货物市场价格暴跌,于是A公司打算给予B公司五折优惠。于是,A公司给其主管税务机关征询:
  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今我公司欲给B公司50%的折扣,是否必须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该文中的"可按"是否是"必须按"的意思?
  3.2税务局可能的答复:
  该文中的"可按"并不是"必须按"的意思。
  笔者认为,这里的"可按"明显不能解释解释为"必须按",否则明显超出了文字本身可能的意思。再者,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对其高于实际销售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求之不得。
  四、坏账或调解
  4.1案例:
  A公司和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销售给B公司一批货物价税合计23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B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发生诉讼,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B公司支付A公司货款1170万元。
  4.2分析:
  该案中A、B公司都没有虚开的意思,但是结果和虚开一样,而增值税作为一个中性税种,本来就不应该明显的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营;再者,交易完成后,企业自愿放弃部分债权、达成和解或调解、产生坏账,这些的结果都和虚开一样。
  五、本节补充:不是虚开的虚开
  这种虚开在实践中可能非常隐蔽,而且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来讲,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甚至不应当作为违法行为来处理。
  5.1这种不是虚开的虚开,最典型的特点是:
  1、无论是名义上还是实际上,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均是一一对应的。
  2、发票上的价税合计金额和交易双方的实际金额是完全吻合的。
  即法律的形式来考察,这些行为都是合法的,但是其对国家增值税税款的影响是极其不利的,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5.2笔者举例说明一下:
  A公司对货物甲享有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假定即征即退100%;B公司无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或曰:B公司从A公司购进的货物甲所包含的进项能够足额抵扣)。A公司同时兼营非增值税税收优惠项目,需要从B公司购进货物乙。
  A公司向B公司销售货物甲时,心理价位(缺乏市场参考价)是117万元,销售给B公司的交易价格为1170万元,请注意:B供购进该货物多支付了价款1053万元,并且多获得了增值税进项153万元;B公司销售给A公司货物乙的时候,正常市场价是3000万元,但是B公司花费20万元略作处理后以405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A公司,A公司就货物乙取得的进项用于足额抵扣了不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部分。
  本案例中,实际上,A公司为B公司虚开了税额为15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获得了20万元的开票费。但是这个形式都是合法的,而且国家税款流失1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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