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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的法院裁定抵债土地拍卖成交合同约定成交价的税务处理

2015-10-16 文章来源:肖太寿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拍卖合同是由几个合同共同构成的一个合同组。拍卖活动中有四方当事人,他们之间存在三种重要的合同关系:第一种是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委托关系,由《委托拍卖合同》来体现:第二种是拍卖人与各竞买人之间的拍卖服务关系,由《竞买合同》来体现:第三种是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特殊买卖关系,应当由《拍卖成交合同》来体现。这其中,《拍卖成交合同》由《竞买合同》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两部分构成。《拍卖成交确认书》只涉及到成交价的问题,只需载明:买受人在拍卖人某年某月某日举行的拍卖会上以××价格竞得×标的,拍卖成交,双方签字予以确认"即可。因此,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对拍卖成交这一事实的书面确认形式。
  《拍卖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而应当是《拍卖成交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拍卖成交确认书,是拍卖人与拍定人双方签订的,确定拍卖成立的书面文件,它既是拍卖成交的书面证明,也是双方据以履行交付拍品和支付价款的依据。拍卖合同是拍卖人与拍定人签订的确认拍卖结果,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其性质与成交确认书相同,但内容更为具体。一般而言,拍卖品比较简单,交付比较方便的拍品,双方直接签订成交确认书即可;而拍卖品比较复杂,交付比较麻烦或价款不是即时支付的,通常签订拍卖合同更为有效。为此,拍卖一旦成交,买受人应即与拍卖人办理拍卖成交确认书或签订拍卖合同,以确认拍卖结果,并据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顺利完成拍卖活动。
  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成交价格是其中的重要条款,特别是有关不动产没有过户前,通过拍卖公司拍卖后,买受人与委托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对其中涉及的拍卖价格条款约定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必须值得考虑的问题。
  [[案例分析:某银行拍卖未过户的法院裁定抵债土地的税务处理分析]
  (1)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关联企业,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A、B两宗地为甲公司作抵押,实现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后来甲公司无力还款本息2300万(本1500万元,利息800万元),银行将甲、乙公司一起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拍卖乙公司的两宗地偿还银行贷款。拍卖前先对土地进行评估,A地块估价2200万,B地块估价300万。因无人参与竞拍导致流拍,经与银行协商同意,法院裁定将合计估价2500万的A、B地块抵债给银行,消除全部债务结案。法院裁定书原文为"……评估后,本院委托拍卖市场公开拍卖,但因无人竞买未成交。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同意,将AB地块按照评估价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某某规定,裁定如下:将A地块按照估价2200万,B地块按照评估价300万,总地价合计2500万,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抵偿全部债务。"法院裁定后,银行一直未去办理土地权证过户,为了变现,银行将A地块拍卖,最后在拍卖成交合同中约定的拍卖成交价为600万。请问:乙公司转让A地块的土地转让价应为多少?营业税的计税依据和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如何确定?
  (2)税务处理
  ①法律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六条规定:"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②税务处理
  第一,乙公司的税务处理
  基于上述政策规定,甲公司虽然是债务人,但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甲公司欠银行本息2300万,乙公司以A、B地块作价2500万抵债给银行,消除全部债务结案,多出的200万属于展期利息及违约金,应理解为与销售不动产营业额相关的价外费用。乙公司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应按2500万元作为A、B地块转让价扣除乙公司受让A、B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含契税)作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法院裁定书生效之日。乙公司受让A、B地块时取得的土地出让金的财政票据可作为差额征营业税的合法有效凭证。同时,乙公司还要依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乙公司向甲公司追索无法收回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
  第二,银行的税务处理
银行应按2500万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入账成本,后来,银行以600万的拍卖价转让A地块时,虽然乙公司一直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证书过户到银行名下,但根据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的规定,银行必须依法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由于银行通过拍卖,拍卖价低于其抵债而来的金额2500万元,没有发生增值,其土地使用权应纳营业税为零,土地增值税为零,要申报契税,银行发生的损失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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