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中国居民企业走出国门,为缩短投资过程及收购境外先进技术,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收购境外目标公司,逐步发展成为同时拥有境内外企业的跨国集团。为提高境内公司的盈利水平,往往采取将境外优质资产注入境内子公司的跨境重组方式。那么,这种居民企业之间的跨境重组是否能享受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下面,笔者就结合某上市公司的案例进行分析,文中观点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批评指正!
案例:2015年1月6日,烟台A股份公司发布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拟收购烟台B公司持有的香港C公司100%股权,采取定向增发的形式支付收购款项。
该项重组方案中:股权收购比例100%、股权支付比例100%,那么此次重组是否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或是财税(2014)116号文件的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或者非货币资产投资递延纳税呢?
一、财税(2009)59号文件的税务处理
(一)相关文件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七条第(1)项规定,跨境重组如享受特殊重组待遇,除应满足第五条规定的境内特殊重组5个条件: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③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④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1、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2、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3、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满足跨境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即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的所得或损失: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二)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跨境重组的方式
1、外转外:非居民企业之间转让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受让方必须是转让方100%控制的企业,标的物是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2、外转内:非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转让居民企业股权,受让方必须是转让方100%控制的企业,标的物是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3、内转外: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受让方必须是转让方100%控制的企业,标的物是资产或股权。
从上述案例中的重组方式看,是居民企业向居民企业转让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似乎从59号文件中找不到相应的股权收购方式,唯一接近的就是内转外的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完全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要求,股权收购比例和股权支付比例都符合要求,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该上市公司为增加市场竞争力,提升盈利能力,收购大股东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
如果仔细分析59号文件中的三种跨境重组方式,就会发现,第一种和第二种转让的标的物都是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第三种是居民企业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可能是境内股权、资产,也可能是境外股权、资产。本案例中B公司转让C公司的股权,就是将持有的境外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
二、财税(2014)116号文的税务处理
财税(2014)116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这里的非货币资产可以看成B公司持有的香港C公司的股权,投资A公司,取得A公司的定增股票,是以非货币性资产注入A公司。请注意,非货币资产包括股权,但是是境内公司的股权还是境外公司的股权,没有明确。
三、居民企业之间转让境外子公司股权的税务处理分析
本案例中是B公司转让境外C公司的股权,那么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问题到这里似乎明朗了,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下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来源于境内所得,第三种既可能包括境内所得,又可能包括境外所得。那我们回过头来再分析本案例中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性质,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属于境外所得。同样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如果是以境外子公司的股权进行投资,应该也是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为来源于境外的股权转让所得。
既然是境外所得,那么投资东道国按照所得来源地原则有优先征税权,所以要看我国同对方国家或地区签署的协定或安排的具体条款内容。
本案例中转让的是香港公司的股权,那么按照《中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的规定: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本案例中香港税务当局对B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就有优先征税权,就是说B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首先在香港被征税,然后作为来源于境外所得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
到这里可以梳理一下:财税(2009)59号文的重组标的物包括非货币性资产,只有是境内的资产或股权,才能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转让境外资产或股权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尽管转让方和支付方都是居民企业且境内支付,但是境外已经被征税或免税(本案例中转让香港公司股权收益,香港对资本利得是免税的),其所得都应走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操作程序。实质就是中国有征税权的境内所得,才能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递延纳税;否则,该笔所得已经在境外缴税,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又如何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呢?
四、政策建议
本案例中香港C公司实质作为B集团公司的海外融资控股平台,其后续收购了马来西亚某上市公司,同时拥有了其世界领先的制冷技术。实际上本次转让的股权收益是按照其拥有的马来西亚公司的净资产进行评估的,否则香港公司是亏损的。为支持"走出去"企业更好地发展,鼓励跨国并购,减轻企业负担,建议总局尽快明确对这种居民企业之间转让境外股权或资产的跨境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可考虑有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笔者试着从以下两个方面提供政策参考建议:
(一)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
如果香港C公司仅作为控股公司的目的成立,没有经营任何实际业务,且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按照国税发[2009]82号文的规定认定为居民企业,那么B公司的股权转让收益则属于来源于境内所得,完全可以按照特殊性进行税务处理。当然,如果认定居民企业之后,各项征收管理工作完全按照境内企业来处理,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来把握。
(二)跨境重组境外所得有条件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是境外股权转让所得免税,在对方国家放弃征税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按照境内所得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以减轻企业的财务压力。就是说B公司的境外股权收益可以暂不确认损益,待其将持有的A公司股票出售再确认损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境外所得减免税的证明文件。
二是境外所得已征税款的情况下,境外已征税款按照规定限额先进行抵免,超出抵免限额部分的税款是否可以一次性当期抵免;需要补交的税款,是否可以分5年内缴纳,充分体现59号文递延纳税的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