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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明确的若干税收业务问题(转摘)

2015-03-16 文章来源:肖老师 信息提供:纳税服务 浏览次数:

  提示:如有变化,以最新实际的为准执行。
  明确地方税若干问题
  一.进一步明确财税【2010】121号文件的执行问题
  1、对于符合财税【2010】121号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免征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上述纳税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上年度免税情况备案,提交《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年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政策申请表》、《减免税备案表》及《减免税申请资料清单》。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办理上年度已缴纳税款退税手续。
  3、凡地价未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纳税人应于2011年4月征期前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源登记变更手续,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
  (京财税【2011】157号)
  附件:
  1、财税【2010】121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2、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算举例及相关问题说明
  例1:某工厂有一宗土地,占地2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平均地价1万元,该宗土地上房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通过计算可知该宗地容积率为0.4,因此,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8000平方米×2×1万元/平方米=16000万元。
  例2:某企业以8000万元购置了一宗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的房地产,其中,该宗土地面积1000平方米,地价2000万元,通过计算可知宗地容积率为5,因此,应将全部地价2000万元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关于此项规定,还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与财税[2008]1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关系。15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但对地价应否计入房产原值以及如何计入问题,并未明确,为此,通知对此进行了明确,是152号文件第一条的补充规定。
  二是划拨土地如何处理。当前有部分企业(主要是老的国有企业)的土地仍是无偿划拨的,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为零。此外,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部分划拨土地虽以国家授权经营、作价入股等方式对土地进行了价值评估,这种评估价值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不需要计入房产原值。
  三是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关系问题。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调节目的、税种属性等方面均不相同,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并不矛盾。
  二、地方税相关税种政策问题解答
  (一)、土地增值税
  1、小区会所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可否作为公共配套的问题
  意见:对于会所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依据现行规定,不能作为公共配套核算。
  2、清算后尾房销售的问题
  前期的单位建筑成本费用已经含有营业税,则不应再包含此次的营业税;二是按照存量房的认定标准,凡自用或者出租一年以上的尾房应视同为存量房。
  3、同一投资主体内部企业无偿划转资产土地增值税判定各区县局执行政策尺度不一致问题。
  按照政策规定,仅对政府部门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无偿划转行为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其他无偿划转行为均属于征税范围。
  (二)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
  1、关于《财税[2003]184号》和《财税[2008]175号》文件中"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的征管执行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9〕89号"文件规定:"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在实际征管工作中,要按照该文件规定执行。同时,对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一级总公司进行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比照上述规定。
  2、关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问题。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涉及资产的转移,很难存在无偿划转的情况。因此,对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视同交易,征收契税。
  3、国有、集体企业出售,减免契税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的,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的,免征契税。
  在征管中,按照"企业改制重组减免契税审核事项"流程规定进行受理、审核,关于改制企业安置的职工后期自愿解除合同,属于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变化,不影响减免税审核工作。
  存量房交易
  4、法院判决书、调解书价格低于二手房最低计税价格,如何处理?
  在契税征管中,可以按照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载明的金额办理契税纳税手续。
  契税减免
  5、按规定腾退标准租私房的承租人反映,当地房管部门不能向其提供《标准租私房承租人购房证明书》,请问这种情况如何为此类纳税人办理契税减免手续。
  在契税征管中,纳税人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私房腾退的证明材料即可办理契税减免手续,不限于《标准租私房承租人购房证明书》。
  6、单位进行程序性减免或不征税申报时,是否必须要求纳税人土地、房屋一起申报,如果房屋或土地已经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或纳税人要求单独就房或地进行申报,能否单独申报土地,或单独申报房屋。
  对于纳税人单独就房或地进行申报,要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8〕86号),以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交易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地税地〔2009〕120号)进行受理、审核。
  (四)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困难性减免如何界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提出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税款:
  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纳税人;
  承担政府任务的纳税人;
  全部停产的纳税人;
  遭受自然灾害及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纳税困难的纳税人。
  2、个体工商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管难度大,市局能否从政策的角度考虑,堵塞征管漏洞。
  意见:个体工商户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政策与其他纳税人没有不同。
  3、略
  农村集体土地及自建房屋出租房土税问题
  4、村委会自建房出租房产税计税依据是什么
  根据京财税[2000]1718号文,村委会出租房屋计税依据是房屋余值。
  5、村委会出租集体土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如何确定?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实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是纳税人;对于非集体建设用地,出租者为纳税人。
  其他特殊问题
  6、滑雪场、高尔夫球场土地使用税征收难度大。
  政策很明确,没有税收优惠政策。
  7、国家机关、北京市直属单位培训中心纳税主体不明确,自用房产与经营房产混合,内部接待收入与外部经营收入难以区分,导致房土税征收难度大。
  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对其自用的房产和土地,按照政策规定应当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出租的房产和土地应当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车船税
  1、公车转私车相关问题的解答
  根据国税发〔2008〕48号文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因此公车转私车办理纳税手续时,现车辆所有人能够提供车辆过户当年完税证明的,不征收过户当年税款。
  现车辆所有人证明车辆过户当年已完税时,须提交:
  车辆过户当年缴纳车船税的缴款书,原车辆所有人须在缴款书上注明过户车辆(过户前车牌号)已完税并加盖公章。
  《车辆变更情况登记表》
  《车辆情况登记表》,主管税务机关须注明原车辆所有人已做税源登记,20××(过户当年)年已缴纳车船税××元并加盖公章。
  现车辆所有人已经完成申报并缴纳车船税,原车辆所有人重复缴纳税款的,退还原车辆所有人缴纳的税款。现车辆所有人缴纳车船税后发现原车辆所有人已缴纳税款并能够提供完税证明的,退还现车辆所有人已缴纳的税款。
  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
  一、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征免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精神,对于企业股东在投资中缴纳的超过其按照比例所占法定注册资本金的部分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在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暂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中"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政策执行。
  二、关于受赠房屋再转让时无法提供原值的是否可以核定征收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第五条规定,"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时,无法提供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企业年金计算纳税相关问题
  (一) 国税函[2009]694号第二条规定的正常发放纳税的企业年金在计算纳税时是否扣除工薪所得费用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如果企业年金中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通知》第二条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补缴以前未纳税企业年金税款时,年平均工资如何确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规定,应将以前年度未扣缴税款的企业缴费累计额按所属纳税年度分别计算每一职工应补缴税款,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企业应扣缴税款合计数。在计算应补缴税款时,首先应按照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去费用扣除标准后的差额确定职工个人适用税率,然后按照《通知》第五条规定计算个人实际应补缴税款。由此可知,在确定税率时,应以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减除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并确定对应税率及相应速算扣除数。其中,每一职工月平均工资额为,纳税人计提企业年金的工资总额除以当年实际计提年金月份数。
  四、关于限售股计算纳税的几项政策执行口径
  (一)关于申请退税期限问题。
  纳税人按照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申请退税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规定期限执行。
  (二)关于送、转、缩股后限售股原值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规定,限售股在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或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又送、转股的,限售股原值应按照纳税人为取得限售股所支付的对价除以纳税人取得送、转股后,实际持有的限售股总数(包括送转股),即原值以加权平均值确定。
  五、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纳税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和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自然人既可作为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作为无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按照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处理。
  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实际分配环节申报纳税;未作分配的,暂不计算纳税。有限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合伙人,应按照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算纳税;未作分配的,也要按照规定计算纳税。
  有限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应由合伙企业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规定和第二十一条"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规定执行。
  六、关于个体工商户拆迁收入纳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因生产经营受影响,按经营规模给予的补贴款,应按经营收入的征税规定予以征税。
  七、关于国地税共管个体户增值税据实征收后个人所得税纳税问题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征管范围调整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70号 )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272号)规定,国地税共管个体户的增值税据实征收后,其个人所得税可依据国税局据实确定的应税收入,对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272号)中给定的个人所得税相应税率档次计算纳税。
  八、略
  九、两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历史数据可否进行修改问题
  为做好纳税人申报和缴税信息保密工作和维护信息系统安全,对于两年以上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数据,考虑到系统安全等原因,不允许修改。
  明确部分营业税问题
  一、转让墓地使用权营业税征免问题:
  相关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旧)第六条的规定,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税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进行了全文废止。
  各地对文件的理解:
  废止了转让墓地使用权的免税规定,墓地转让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1]117号已明确转让墓地使用权属于殡葬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新)中已明确殡葬服务属于免税范围,故财税[2001]117号没有单独存在的必要,转让墓地使用权应继续享受免税。
  转让墓地使用权签订的是墓地租赁协议,且无土地使用权属的转移,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不合理。
  北京执行口径:
  目前北京市各公墓对墓地转让采取租赁形式,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形式,且开具北京市财政局同意印制的财政银钱收据,所取得收入统一上缴财政部门,另财政部门已明文确认"墓地租赁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税)"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暂免征收营业税:(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凡不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且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应照章征收营业税。",墓穴租赁费如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属于暂免征收营业税范围。
  二、21个试点城市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减免税后续管理:
  1、自2011年1月1日起,凡符合<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文件免税条件的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可直接享受营业税免税,不需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2、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在2010年内抵减不完的可到税务所直接申请退税,不需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略
  4、以上3条所涉及免税时间均指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三、关于拆迁补偿款和土地一级开发税收政策:
  (一)政府收回土地而收到的拆迁补偿款。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8〕165号)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非政府收回土地收到的拆迁补偿款:
  1、纳税人取得的拆迁补偿费中对于"建筑物"的补偿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照章征收营业税,对于"土地"的补偿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而对于停产停业补偿、机器设备补偿、员工失业补偿等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对于上述各类补偿款的具体款项应在拆迁协议中予以明确,且被拆迁单位在财务处理上应分别核算,否则应并入建筑物补偿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2、村集体(村委会)通过合法程序出让农村集体土地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应依照《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对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执行。
  3、对农民自建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文件中"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土地一级开发营业税问题: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规定:
  (1)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如其实际并未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而将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转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则对其按照"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2)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如纳税人提供了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则应分别正确核算收入;未分别正确核算或核算不清的,应一律按照"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3)纳税人非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应以其取得的全部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其他服务业"子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2、土地一级开发的概念和文件解读:
  (1)土地一级开发,是指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乡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建设条件(熟地),再对熟地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的过程。目前政府采取委自主开发、招标开发、授权开发的形式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大致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a:市区两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这种情况下,土地开发企业的收入在开发过程中陆续取得,金额一般是经土地储备中心审核其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后加成不超过2%。
  b:土储和国土部门经政府批准,授权企业为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实施土地开发,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这种情况下,土地开发企业的收入在开发完毕后取得,经过政府部门"招拍挂"程序,摘牌企业(二级开发)支付地价,土储将开发企业应得的部分拨付给开发企业,金额一般是经土地储备中心审核其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后加成不超过8%。。
  c:市区两级土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这种情况下,土地开发企业的收入在开发完毕后取得,经过政府部门"招拍挂"程序,摘牌企业(二级开发)支付地价,土储将开发企业应得的部分拨付给开发企业,金额一般是经土地储备中心审核其土地储备开发成本后加成不超过8%。。
  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构成分为以下几项:
  a: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b: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c: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d:招拍挂交易中发生的费用
  e:贷款利息
  f:土地储备开发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律师、工程监理等费用,不可预见费以及经同级财政和土地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支出。
  分清土地一级开发主体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判断"受托"和"非受托"的前提,其次判断标准是看谁立项(指一级开发立项),不能仅凭委托合同确认。
  (2)土储等单位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所称受托形式):
  一级开发的立项方是土储或政府机关或其他企业,再通过正式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一级开发主体进行一级开发,开发资金由委托方筹资拨付给一级开发主体,才称得上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规定的受托开发。通常一级开发主体按开发实际成本加成2%取得收入,土储在进行成本核算时不将税金包含在内。如果一级开发主体又同时从事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代为支付拆迁补偿款,可适用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规定的第1、2项,即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可以分别按建筑业纳税,代为支付拆迁补偿款可以按服务业差额征税。
  (3)市土储和市国土局授权企业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所称"非受托"形式):
  被授权企业为土地一级开发主体,资金筹措和规划立项均由其完成,这种情况则应认定是在自己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属于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规定的非受托开发,不属于受托一级开发,且在土储中心最终支付其开发费时,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时,已将营业税税金考虑在内并支付给开发企业,故开发企业应就全部收入依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4)区土储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所称"非受托"形式):
  市土储授权区土储负责招标,中标企业的资金筹措和规划立项均由其独立完成,尽管区土储和其签订了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这种情况也应认定是在自己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属于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规定的非受托开发,不属于受托一级开发,且在土储中心最终支付其开发费时,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时,已将营业税税金考虑在内并支付给开发企业,故开发企业应就全部收入依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我区苏家坨地块和亮甲店地块均存在此种情况,请主管税务所在工作中注意。
  (5)从事一级开发的企业必须同时从事建筑物拆除、土地平整、代为支付拆迁补偿款三项工作才适用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规定的第1、2条分别计算和差额规定,如缺少一项,则适用京地税营〔2009〕271号文件第3条规定,开发企业应全额按服务业缴纳营业税。
  四、债券到期兑付而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对于债券到期兑付而取得的利息,目前无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故不征收营业税。
  五、股票市场大小非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对于股票市场大小非解禁后,对外转让收入是否应税问题,涉及全国统一执行口径,在总局正式明确相关政策之前,暂不征收营业税。
  六、宠物医院取得的治疗费、美容费等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对于宠物医院取得的治疗费、美容费均应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
  一、跨地区经营建筑政策规定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 见附件1)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 (见附件2)
  (三)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
  1、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
  对于在我市从事建筑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以下简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明确的意见如下: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二条第(二)款"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2009年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的规定,对总机构为国家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对总机构为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2、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纳税地点问题
  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按季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
  按照《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的,其应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实际经营期超过180天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按规定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但由于目前总机构直管项目部不在我市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不能办理税务登记。
  为切实解决在我市实际经营期不满180天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如不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将无法申报的问题,经征管处与市国税局征科处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在2010年第1号公告中对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税务登记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4、未提供《外管证》项目部的征管问题
  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六条的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此规定,对于来我市经营未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来我市经营已满180天不能再提供《外管证》的项目部,经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应继续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第三条的规定按实际经营收入的0.2%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5、略
  6、略
  7、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建筑企业,其在外省市的直管项目部是否按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预分企业所得税。
  对于符合免税条件的建筑企业,其免税包括所属的分支机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因此不需按照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预分企业所得税。
  8、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前设立的项目部在2010年取得2010年前、后的工程款如何处理。
  工程款(劳务收入)确认收入时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中规定的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生效期前取得的劳务收入应由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生效期后取得的劳务收入按文件执行。
  二、财产转让所得及股权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
  三、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发布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四、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正确理解、把握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除上述以外的事项,应以能够证明其经济事项真实发生的凭据为税前扣除的依据,如:法院判决书、合同、协议、签收单据等。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五、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售后回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六、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关联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税法及条例的基本规定:
  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
  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
  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
  金融企业      1:5
  非金融企业   1:2
  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之比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七、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0年7月1日起,启用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八、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发布时企业已经完成重组业务的,如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十、略
  十一、有关政策执行口径
  (一)企业发生的税金在实际上缴年度还是在所属年度扣除?
  实际发生的税金是指符合税法规定的纳税业务发生时间并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可以扣除。所属期。
  但土增税的扣除与上述原则略有差异,预交时按季预提并缴纳的可以扣除,清算后缴纳的可以扣除。
  (二)关于不征税收入问题
  财政性资金≠财政拨款≠不征税收入
  财政性资金: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财政拨款:一是拨款主体为各级政府,即负有公共管理职责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二是拨款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关键在于"纳入预算管理";三是拨款为财政资金,被列入预算支出的。
  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虽然属于财政性资金,但被排除在税法规定的"财政拨款"之外;
  会计核算中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出口退税(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
  无论企业取得何种形式的财政补贴,都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
  如: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返还、淘汰黄标车补贴、专项供暖补贴收入等都不属于不征税收入。
  正确理解(财税〔2009〕87号)文件: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拨付资金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如没有新的规定,执行到2010年底。
  (三)税法和会计准则都没有对固定资产设定最低金额限制,实际操作中不好判断,建议进行明确。
  由于税法和会计准则都没有对固定资产设定最低金额限制,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可由企业按照实际经营管理、核算需要予以确定,但应符合税法规定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 " 及最低年限。
  (四)基金红利再投资问题
  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购买基金分配方法采用红利再投资的方式,即基金分红不发放现金,而采用增加基金份额,因此在赎回时取得的所得既包括所持基金的增值所得又包含分红所得,对此部分所得是否区分免税和应税所得?是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红所得已在分红时转换为再投资的成本,且已按规定享受了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赎回取得的所得无需区分免税和应税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
  (五)减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和原企业所得税制度有关规定精神,企业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计入企业减持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问题
  1、拆迁审批权限的规定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2003年下发的《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审批权限的规定:
  房屋拆迁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审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属于市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跨区、县建设工程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报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复审同意后,方可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也可以由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指定其中一个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国土房管局。
  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本市计划的道路交通、供水、供气、供热、环境保护、污水管道和处理、城市河湖、电力、邮政、电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2、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完成搬迁的,应于完成搬迁的当年将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应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第五年,将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七)市住建委出台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办法,12月1日施行,对预售款专项管理,此政策是否会影响未完工开发产品预征?
  在总局未下发新的文件前,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执行。
  (八)小型微利企业年报填报口径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确保享受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今年汇算工作顺利开展,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填报口径前,暂按如下口径填写: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年度申报时,对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金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2行"其他";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5%的税率差计算的减免税额,填报在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九)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备案要求
  汇总纳税总机构撤消分支机构或分公司转为子公司的,需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具体操作:仍可采用原备案表,在填写时,不填分支机构信息,同时企业附送撤消分支机构、转为独立纳税人的说明即可。
  需要提供的资料:分公司转为法人子公司的,提供所属各法人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完成备案后,可按独立纳税进行申报。
  (十)、税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金扣除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4号公告《税务师事务所风险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中未明确计提的职业风险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截止目前,未有计提时可以扣除的规定,因此,赔付支出的职业风险基金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
  (十一)、补充医疗、补充养老扣除问题
  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机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实际支付,不是计提
  "职工工资总额"应为企业当年"工资薪金支出"的税收金额。
  (十二)清算所得税操作问题
  1、当期汇算清缴
  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2、清算备案:
  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
  (1)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
  (2)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后,打印《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并返还纳税人一份。企业备案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3、企业开始清算时点的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5)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6)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4、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5、清算申报及所需附报资料:
  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
  (1)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2)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3)资产盘点表;
  (4)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5)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①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②  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6)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7)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8)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送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
  (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6、清算所得税入库科目问题 :暂按汇算清缴入库执行
  7、清算所得税在前,企业注销在后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一。
  (十三)减免税政策要点和备案管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技术转让所得
  (1)政策要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2)、财税【2010】111号文件
  原文:(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3)、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报送资料:
  (a)、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b)、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c)、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d)、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
  (e)、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f)、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明
  (4)、关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项目所得额减免和税额减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
  157号文件一、(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关于季度预缴备案
  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手续,减少税务机关汇算清缴期间退税压力,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新办软件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动漫企业、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企业等减免所得税额的减免税项目,在经过有关部门认定、首次取得证书后,可持相关证书或有关部门下发符合条件企业名单的文件及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季度预缴减免税备案手续,按规定填写《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完成减免税备案工作后,企业可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有关年度备案事项仍按京地税企〔2010〕39号相关规定办理。
  3、关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文书和后续管理
  对于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减免税项目,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书面《减免税备案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和该减免税项目备案资料。
  对于未按规定进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可依照《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进行处理。
  4、关于补充部分减免税项目的报送资料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1、符合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的研发活动条件和领域范围的说明;
  2、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符合《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表。
  (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经营项目符合农林牧渔减免税项目的说明。
  (三)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该项目属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经批准、且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说明。
  (四)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1、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2、从事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资质证书。
  (五)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投资合同、协议等证明股权投资的资料或股票交易交割单。
  (六)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1、该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免税条件的说明;
  2、该纳税年度是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说明;
  3、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该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复印件。
  5、中关村示范区政策备案要求
  范围:中关村一区十园
  政策执行期限2010年-2011年
  1、科技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在中关村示范区内进行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试点。
  2、对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性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超过5年。(财税〔2010〕83号)
  3、对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进行完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办法的试点。(财税〔2010〕81号)
  4、示范区内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财税〔2010〕82号)
  财税〔2010〕81号
  对象:本通知适用于示范区内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即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以及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鉴定、评审、验收费用。
  备案项目鉴定
  企业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备案管理
  为方便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备案,享受示范区试点税收政策。企业所得税归属国家税务局管理的,应按照市国税局有关减免税管理工作的规定执行;企业所得税归属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应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1. 《中关村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税收政策综合备案表》;
  2.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3. 中关村示范区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企业在园区内注册的证明;
  4. 符合81号文件规定的,还应报送该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具体为: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汇总表》。
  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其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科技部门在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应明确"该研发项目符合81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和领域范围";
  5、符合82号文件规定的,还应报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情况表》
  6、略
  7、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和答复
  1、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对该条规定如何掌握?
  企业委托外单位进行研发,其委托研发费用是可以按照委托协议中标的的金额全额加计扣除,还是必须符合11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八类加计研发费用范围以内的委托研发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
  如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了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但没有提供文件格式要求的《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精神,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必须符合该文件第四条规定的委托研发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符合《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格式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范围过窄,门槛过高,对中小企业的研发活动激励不明显。《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即必须是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有关费用支出。这一要求,对于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来说都是一个较难达到的高标准,中小企业的小发明、小创造、小专利等研发费用支出一般不能列入加计扣除的对象。这些发明专利、技术创新和新产品的前期研究开发费用在生产成本中往往占比较大的比例,有的研究开发项目还不一定能转化为成果,企业风险较大,负担也比较重。由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范围较窄,中小企业往往不能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建议考虑适当扩大能享受此项政策的企业范围。
  答:《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是根据国家鼓励发展的战略性产业所制定的,反映国家鼓励的产业领域,且根据不同的发展阶段进行调整。中小企业的小发明、小创造、小专利等研发项目,只要符合上述领域范围和相关条件,就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3、关于未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期限问题。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了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资产的"和"形成无形资产的",分别"当年抵扣"和"摊销",但对于按收益化或资本化划分后,当年按资本化归集但在后来因开发失败等原因没有形成无形资产的,其加计扣除是在发生年度(能否形成无形资产具有不确定性)还是待确定研发失败年度需要进一步明确。
  答: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对于当年按资本化归集、但在后来因开发失败等原因没有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在实际发生年度加计扣除。
  4、"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资格认定问题,
  答: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科技部门鉴定意见的,明确由科技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建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现对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跨地区设立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项目经理部(包括与项目经理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应汇总到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计算,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件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1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实行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其实际取得的经营收入和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涉税事项应由总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由其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以下简称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应纳入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管理范围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应提供的资料
  1、外地总机构出具的证实其为直管项目部的证明;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总机构税务登记正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5、办理人员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代码编码规则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代码规则为:区域码+(总机构)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序列号(三位)。
  (三)系统操作
  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管理的外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录入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系统,按期接受纳税人申报、组织税款入库。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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