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企业参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其对外投资合作取得跨越式发展,"走出去"企业不断增加,因此加强"走出去"企业的服务与管理也成为税务部门一项重要工作。为了更好的帮助"走出去"企业理解和遵从税法,我们归纳总结了"走出去"企业常见的税收问题,辅以案例,予以提示,希望"走出去"企业提升自我遵从水平,维护企业合法税收权益。
一、充分利用协定相关条款,减少税收成本
"走出去"企业应充分利用协定相关条款,减少税收成本。税收协定针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含租金)等所得通过设置较低税率(一般为10%,部分协定税率不同),限制了来源国的征税权,体现了税收协定优于一国国内税法征税规定的优惠待遇。"走出去"企业应充分利用这些条款,在缔约对方国家(地区)获得减税或免税的待遇,降低税收成本。
【案例参考】
2004年,境内A公司走出国门,与T国当地商人合作投资创办B公司。A公司以技术创新拥有了产业技术专利权,填补了T国在该产品领域的空白,"走出去"投资获得了较大成功。然而,A公司一直未把"走出去"以后的有关税收问题放到决策位置,认为税收问题不是企业"走出去"投资的重要事项,因此,从未进行过深入的税收政策研究。T国企业获得中方技术专利,在支付技术专利费时,T国税务部门认定这笔费用属于特许权费用,需要按20%的税率征税。我国税务机关获悉情况后,告知企业,按照两国税收协定,可以按15%的税率缴纳。最终,成功帮助"走出去"企业节税5个百分点。
【政策链接】
1、什么是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Tax Treaty orConvention),又称国际税收协定,国际税收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签署税收协定主要是为了促进跨国经济、技术交流,避免税收因素对跨国经济交往形成障碍。通常税收协定通过缔结具体条款,主要解决下列问题:
(1)消除双重征税;
(2)稳定税收待遇;
(3)适当降低税率,分享税收收入;
(4)减少管理成本,合理归属利润;
(5)防止偷漏税;
(6)实行无差别待遇;
(7)建立有效争端解决机制。
2、税收协定对"走出去企业"有什么帮助?
税收协定涉及"走出去"企业的切身经济利益。税收协定为走出去企业和个人服务的作用日显重要。
(1)消除双重征税,鼓励企业走出去。对于"走出去"企业而言,在境外投资无论是采用分支机构形式还是子公司形式,都涉及到跨国所得,也就可能产生双重征税问题。协定对各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了划分,确定取得的收入是在哪国缴税。同时特别规定对各自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对方并在缔约国对方缴纳了税收的所得,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应通过免税、抵免或扣除等方式处理在境外已纳税款。
(2)享受协定优惠。一般情况下,协定优于国内税法。在取得股息、利息、财产转让收入以及常设机构认定等方面,如果协定采取了低于国内税法的税率或更优惠款项,纳税人可以申请享受更为优惠的待遇。
(3)在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可享受税收无差别待遇,又称国民待遇。即确保"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国负担的税收,与该国居民企业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相同,不会因税收因素影响到企业的竞争力。
(4)税收协定还规定了争端解决机制,"走出去"企业认为境外投资国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的规定时,可以向本国税务局提出申请,通过双边税务协商机制解决问题。
3、我国已签订的协定概况?具体可在哪里查看该协定情况?
截至2014年10月底,我国已对外签署99个税收协定,与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签署了税收安排。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览表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4、"走出去"企业应如何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走出去"企业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首先要看其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地区)是否与中国签署并执行税收协定(安排),其次在有生效的税收协定(安排)的情况下,"走出去"企业应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并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相关待遇。《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可向"走出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二、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凡是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其所在国家与我国有税收协定,"走出去"企业应持《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向对方国家要求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由于税收协定仅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因此,要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走出去"企业必须首先证明自己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
【案例参考】
2009年,中国A公司与X国B公司签署了战略联盟协议及相互投资的股权认购协议,相互持有对方股份。截至2011年5月,B公司向A公司进行了4次分红。按照X国税法规定,对于其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分红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B公司向A公司分红时,由B公司代扣代缴税款,2009年12月31日以前税率为18%,之后为19%。B公司共代扣代缴税款2264万欧元,约合人民币2.1亿元。
2011年,我国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A公司在X国缴税很多。经过详细了解得知,企业不知我国与X国已经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其从B公司的分红所得未享受按协定税率10%缴纳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对此,我国税务机关立即向企业传递了相关政策信息,提醒企业尽快申领《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X国税务当局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A公司持我国税务机关出具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与X国税务当局进行了多次沟通,申请享受中国与X国的税收协定待遇,要求X国税务当局退还其从2009年度到2011年度多缴的税款1062万欧元,约合人民币9828万元。最终,A公司收到了上述多缴税款。
【政策链接】
1、"走出去"企业如何取得《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规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由各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负责向所辖企业和个人开具,证明申请人在申请开具证明时应填写并向具体负责开具的部门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的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后,由局长签发。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规定,中国居民公司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以证明纳税人是我国税收居民的,在完成对该居民填写的《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内容审核后,予以办理。
三、申请相互协商程序,解决国际税务争议
相互协商程序是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相互协商税收问题所应遵循的规范化程序,是一种解决国际税务争议的国际法程序,是处理国际税务争端的有效途径之一。当"走出去"企业发现或认为缔约对方国家(地区)所采取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行为,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FONT>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56号)规定的程序,及时向税务部门反映并提出申请,由国家税务总局与缔约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协商解决,通过政府间的正式接洽来解决税务争端和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经济利益。
【案例参考】
境内A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民营科技企业,20多年来已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100多个分支机构,并成为全球领先的电信供应商,但是2009年,一个税务问题却险些让该公司在R国的发展折戟沉沙。原来,为了避免被国外税务机关认定为常设机构,A公司经过税收筹划,在R国采用了"由当地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由总机构签订商品销售合同"的经营方式,以规避双重征税。但是2009年2月,R国某基层税务分局却认定中国公司在R国构成常设机构,要求其补缴增值税、所得税和滞纳金等共计2000多万美元。
A公司虽然委托了国际知名中介机构积极抗辩,并诉至R国法院,但收效甚微。国内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到A公司的处境后,对其境外税收争议焦点作了认真分析,建议A公司按照税收协定和《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启动两国税务机关之间的相互磋商。
最终,经过两国税务机关多个回合的谈判,R国税务局于2009年11月底复审裁决撤销原判罚,使A公司避免了近2亿元的损失。
【政策链接】
1、我国居民在与我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
为正确适用税收协定,避免双重征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维护中国居民(国民)的合法利益和国家税收权益,总局制定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公告规定,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2、在国外建筑工程、提供劳务需要注意什么?
在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安排)的国家(地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需要注意协定中关于构成常设机构时间的规定。
生产经营所得,即经营取得的利润,只有企业通过在该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取得的利润才在该国纳税。也就是说,不构成常设机构的,不在该国纳税。例如,我国的企业在外国做建筑,承包工程、安装设备等,一般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才构成常设机构。也就是说,不超过6个月的,在该国不纳税。
四、了解出口退税政策,及时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走出去"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如果用机器设备进行投资,或者向境外设立的企业出口货物,应及时向我国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
【案例参考】
2011年,境内A公司通过输出生产线在M国投资建立工厂,生产线在国内采购组装后出口。由于财会人员对出口退税政策不熟悉,又未及时咨询税收政策,在海关报关出口后未及时办理出口退税。税务机关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主动上门为企业办理了出口退税。仅此一项,这家公司就享受到14万元的退税。
【政策链接】
1、公司在走出去过程中有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的情况,请问哪些属于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包括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的设备、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但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设备、非增值税纳税人购进的设备,以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在试点以前购进的设备。
2、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办法是什么?
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
3、出口未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如何申报退(免)税?
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在设备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单独申报退税。逾期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得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应填报《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提供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及下列资料: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应提供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以及代理出口协议;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提供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
(4)《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折旧情况确认表》;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4、企业是生产企业,企业外购货物用于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出口,能否退(免)税?
可以。生产企业用于对外援助、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以及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作为视同自产货物,可按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五、关注预约定价安排等合作形式提高纳税的确定性
预约定价安排是企业与税务机关就企业未来年度(自企业提交正式书面申请年度的次年起3至5个连续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达成的一致安排。中国"走出去"企业应关注通过合作途径如预约定价安排这一合作形式提高纳税的确定性,以降低其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相关税收风险。
【案例参考】
中国某公司是一家生产太阳能产品的公司,在欧洲某国设立了一家销售公司,中国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欧洲公司。中国公司主要执行生产、原材料采购及研发等功能,并承担相应的生产风险、研发风险,以及一定质保和责任风险,不承担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显著的存货风险。瑞士公司执行产品销售、市场营销、物流和质量控制等职能,承担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以及汇兑风险。中国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中国公司境外投资特点、发展变化趋势,加强对该公司风险的识别分析,对其关联交易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及时进行了预警,中国公司为了避免其内部关联交易带来的税收风险,就其未来年度跨国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的定价原则等向税务机关提出了预约定价安排申请。税务机关接受了中国公司的预约定价安排申请之后,对其书面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核评估。税企双方经过多轮约谈磋商,最终就中国公司与其欧洲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及计算方法等达成一致,签订了《预约定价安排》。
【政策链接】
1、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谁受理?
预约定价安排应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税务机关受理。 2、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哪些企业?
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依法履行关联申报义务;
(三)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
六、加强税企沟通,提升纳税遵从
"走出去"企业只有加强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才能获得有效税收服务。"走出去"企业应在平等、互信的基础上,加强与国内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流,并按照38号公告要求履行相关资料报告和纳税申报义务等。税务机关只有在充分掌握了"走出去"企业的对外投资、经营情况,才能及时了解企业的涉税需求,为企业提供有效的税收服务。
【案例参考】
中国某公司采用"放风筝"式的方法管理境外企业:在境内接单结汇、境外加工生产。即境外企业的接单、原辅料供应、结汇等全部都在国内总公司进行,境外工厂只负责生产、质量和交货期。境外工厂只是集团的一个加工厂,工厂除有部分备用金外,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总公司按期支付。根据国际惯例,这种经营方式存在关联交易转让定价的避税嫌疑,可能会受到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的关注。税务人员通过走访企业,发现对方税务机关已询问企业为何长期亏损还继续经营。税务人员及时向该企业进行了转让定价知识的宣传,帮助企业规范关联交易定价方法,避免了投资所在国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调查而引起的双重征税。
【政策链接】
1、38号公告适用哪些情形?
公告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2、在公告第一条规定计算间接持股时,是否限制持股链层数?按何种标准计算间接持股比例?
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链层级,各种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公告第一条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计算方法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3、居民企业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该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居民企业应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二)居民企业因属于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或者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或者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而无需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
"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内容
为了更好的帮助"走出去"企业理解和遵守税法,进一步做好对园区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的税收服务与管理工作,我们列举了税务机关可为"走出去"企业提供的服务内容。
1、提供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境外应纳税所得计算及申报资料提交要求的咨询辅导及申报受理服务;
2、提供认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相关政策咨询及认定服务;
3、提供受控外国企业相关事项的咨询服务;
4、提供38号公告后附申报表的填报辅导及申报受理服务;
5、提供"走出去"企业进出口政策咨询及办理服务;
6、提供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政策咨询及办理服务;
7、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业务的咨询及办理服务;
8、提供多个主要投资目标国的税制概况、主要税种简介、对外投资政策及优惠咨询服务;
9、提供"走出去"企业常见风险提示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