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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9号虚开专票公告的是与非

2014-08-2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中国会计视野 浏览次数:

  需要说明的是,税总2014年第39号公告是一个让人摸不到头脑的公告,是一个内容和解读有着相当距离的公告,也是一个注定短命的公告,更是一个(此处略去8个字)的公告。
  论坛上已经有很多的解读和理解,有知情者欲言又止,不知情者盲人说象,更多人晕头转向。笔者不了解背景,也不想了解,只是从一个普通法律人的角度,来谈一点个人对该文件的学习体会。
  第一篇   公告说的是什么?
  彻底的学习,不妨麻烦一下看看正文:
  现将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本公告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特此公告。
  刚开始读完公告,我脱口而出的是两个字--"废话"!
  众所周知,增值税制的设计就是销项减进项,销项是对外销售环节产生,进项是购进环节产生,纳税人虚增进项,首先影响的是应纳税额,并不必然导致对外虚开专用发票。
  例一:某企业当月销项税额1000,进项只有200,应纳税额800,该企业多开了几张农产品收购发票,进项虚增了600,则应纳税额为200.
  此种违法行为,并不涉及对外开具的发票,只是进项环节的问题。当然该企业虚开收购发票,也会构成为自己虚开发票犯罪,但并非对外虚开发票犯罪。
  例二:还是该企业,当月进项1000(有正当进项,也有虚增的),正常销售实现销项1000,月末留抵0.此时如果该企业在没有货物销售情况下,对外开具了专票的销项170,收取好处费70,这样才叫做"对外虚开"。(有人说,企业缴了170的税,却收了70的好处费,傻子才这样干呢!没错,在现实情况下,是有这种情况的,虚开企业是总算账的,不能以单月单笔论英雄的。实在不明白,就算是我人为设置的难点了。)
  本公告中说"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呀,本来就是如此的吗,虚增进项达到少缴税款目的,其对外开票只要是正常销售情况下,本来就不应属于虚开的吗。这本是题中应有之义,干嘛再重申一遍呢?难道说有地方税务机关对只要存在虚增进项的企业如例一中的企业,对其对外开具的发票都认定为虚开了吗?
  请大家再看一下不属于虚开的几个条件:
  简单滴说,就是纳税人卖了货、收了钱、如实开了票(以自己名义,票货内容相符)
  这几个条件也没错啊,从94年增值税开征以来,不就是这样做的吗?谁卖货,谁收钱,谁开票。这样的发票,受票方当然可以作为抵扣凭证啊。税总的领导们,不会连这个也不晓得吧?
  综上所述,该文件只能用"废话"来一言以蔽之了。
  但是,玄妙却出在了如今流行的官方"解读"之中!
  第二篇   官方解读暗示了什么?
  为节省篇幅,本文不再转帖解读原文,梗概如下:
  解读第一条:纳税人对外开具专票,应当拥有业务中的货物所有权,不论是先买后卖,还是先卖后买。
  让人目瞪口呆了。这是在说什么呀?自己还没有买进货物,就卖了货了?这不是胡说八道吗?我还没有收割麦子,能说我已经卖给面粉厂1000斤小麦吗?只要不是脑残,没人会这么说的。
  那么总局解读该条的意思便只能是这样了:纳税人在购进货物之前,便已经先行给下游企业开具了发票!或者说,纳税人在没有货物的情况下,只是为下游企业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我是说如果,这也不算虚开,那发票管理办法中的无经营业务不许开具发票的规定,就只能说是个屁了。
  如果,还是如果,你说我只是开票在先,货物随后发出。好,你说的对,虽然开票时间不对,但怎么也算不上虚开。那问题就来了,这个后发的货物,是否需要个时间来限制呢?是一年后发出,是十年后发出,还是税务局查到了再想起来去买货再发出呢?
  解读第二条:
  概括:税总承认"挂靠",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交易的,不是虚开;挂靠方以自己名义交易,被挂靠方只是为其开具发票的,不属于不是虚开(这句是不是绕口啊?没办法,总局就是这么个意思,唯恐自己说错话,小心再小心滴,说以自己名义交易的不是不认得为虚开情形!唉,税总咋就不敢说这种情形,就是属于虚开呢?)。
  解读第三条:
  也许是总局也觉得出台这样的文件太过突然,唯恐被憋的快疯了的税务干部反向解读出其他意思,给本就混乱的虚开发票处理问题乱上加乱。在解读第三条中补充说到"大家不要误会,我说的只是某种情形不属于虚开,大家千万不要理解为不符合这三种情形的就是虚开",并举了个先开票,后服务的例子,以证明总局公告的正义凛然。
  看完解读,不知大家是何感想,我一是意外,二是惊讶,三是默然。意外的是解读里有着公告里打死也看不出来的意思;惊讶的是总局胆大如此,公然承认挂靠这一非法形式!默然的是,总局的领导们不去想着如何规范界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内涵、行政与司法口径的衔接,却忙于个别虚开案例的撇清洗白之中,无语啊!
  第三篇    挂靠是个什么东西?
  恕笔者愚钝,就我有限的知识,只听说过挂靠主要存在于建筑行业,后来听说在运输行业也流行挂靠。开始我以为挂靠是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经营方式,但我在网上搜了很久,都没有找到挂靠经营的合法依据。相反找到的都是挂靠违法的相关资料,列举如下:
  一、http://baike.baidu.com/view/1099586.htm?fr=aladdin(百度对挂靠的词条解释)
  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挂靠方),挂靠有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被挂靠方),承接经营业务,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挂靠方向挂靠企业上交管理费的行为,是挂靠行为。
  二、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8/05/content_20920.htm(中央政府网站)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四、http://news.sina.com.cn/c/2005-07-05/08006351319s.shtml(新浪转自重庆时报)
  对此,市(笔者注:重庆市)交委有关人士表示,私车挂靠运输企业是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经济现象。随着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已逐渐显示出弊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国家的道路运输条例中,个人似乎也可以从事运输业务。
  但在省一级的道路运输条例中,规定了运营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的规模条件。
  笔者对运输业是个外行,不知道有没有地方明确表示允许挂靠的形式存在,还请行业给予提示!
  六、国地税对于挂靠车辆的争议
  http://dlzwlxh.com/news/ShowArticle.asp?ArticleID=121
  云南大理州物流行业协会向国税局的请示:
  (节选)另外,作为大理州的物流企业,既有自有车辆运输,又有挂靠车辆运输,"营改增"后,国税允许挂靠车辆经由挂靠企业开具货物运输发票的车辆,运输收入可纳入企业收入核算,车辆产生的油费、修理费等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开具与挂靠企业进行进项税抵扣,同时作为该企业成本进行核算,创新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则要求挂靠车辆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收入不能作为该企业收入核算,同时挂靠车辆产生的成本不能作为该企业成本列支。由于两个税务管理部门意见不统一,给物流企业造成财务核算困难,对此,请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与大理创新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进行协调,求得统一意见。
  以上请示,妥否?望予以批复!

大理白族自治州物流行业协会
2013年11月1日
  综合各种资料来看,挂靠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税总承认挂靠行为的存在,承认挂靠形式下的代开行为合法,给各级国税机关带来了极大的执法风险。
  第四篇   39号公告如何改进,才能既降低风险又照顾企业合法利益
  根据笔者多年代理的大量虚开案件发现,虚开领域主要的问题固然是需要解决什么是虚开的问题,但另一个急需解决的是俗称的"善意取得"的抵扣权问题。
  结合39号公告及其解读来看,一个规定错了,一个规定对了。正负相抵,总局得分为0.
  先说错的,不该规定挂靠关系下代开的发票为合法。原因是挂靠本身没有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实务中更是非常难以界定,总局如此规定,必然将自己陷入一团乱麻之中。造成本就严峻(年初马毅民接受采访语)的虚开增值税犯罪更加猖狂。
  而从行政虚开与司法虚开的衔接上来看,税务行政领域在新发票办法出台前,一直遵从了高法对虚开情形的认定(后来被吸收进刑法中),行政口径的虚开界定一直是个空白。而新发票管理办法的虚开口径,又明显是与司法的虚开口径是不同的。如何衔接?是总局当下最该解决的问题。
  再说对的,就是对挂靠形式下,以被挂靠方名义进行交易形式下,作为受票方而言,在有货物交易情况下,受票方肯定是善意取得了。因为首先有货物交易,其次对方来谈业务的名义是与发票上一致的,货款也是付给开票方的。这种情形下不是善意是什么呢?
  对于确实属于善意取得的专用发票,即使上游定义为虚开,自身也并无任何过错,却长期承担着不得抵扣进项税的额外责任,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不讲理!而本次的39号公告对此种情形下取得的专用发票允许抵扣,是个大胆的突破。但错就错在,受票方善意取得发票的抵扣权,却需要否定上游企业的虚开犯罪来作为代价和前提,也实在是有点得不偿失了啊!
  第五篇     结束语
  虚开领域常用的文件如134、182、187出台的环境为防伪税控系统尚未推广之际,正确理解上述文件需要结合当时的税收环境来考虑。33号公告也并非是什么飞来神笔,他的解读里已经将其产生的背景说的很明白了,不要再曲解了,尤其是税务干部,不能用执法层面的错误去掩饰立法层面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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