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苏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 汽车公司”)与苏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电子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了购车代理合同,由汽车公司为电子公司代购汽车。作为代购方的汽车公司,要求供货方将汽车直接发给电子公司,并且由供货方将销售发票开具给电子公司,汽车公司只负责将该项发票转交给电子公司。在这项代购业务中,供货方实际开具的汽车销售额为26万元。汽车公司收取了1000元的代购服务费,并且按照营业税法规定,将获得的1000元代购取得的收入缴纳了营业税。
近日,税务机关在对汽车公司税务进行检查时发现,汽车公司经常收到电子公司的结算汇款,虽然有汇给供货单位的货款,但从时间上分析,汽车公司存在代垫资金的现象,应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将汽车的销售额26万元作为汽车公司的应税收入,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认为汽车公司少缴的税收应作为偷税处理。汽车公司不服,于是求助于本所。
『律师评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的有关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条件为:(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贷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本案中,税务机关认为汽车公司存在垫付资金现象,这样就不同时符合代购的三个条件,应该征收增值税。
但是,税务机关按照视同购销业务征收增值税的处理却是依据不足的。因为〔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虽然规定了不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代购行为应征收增值税,但是并没有否定这种情况不属于代购行为,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行为要视同购销业务征税。而且,在经济业务活动中,这种行为实质上还是属于符合规定的代购行为,不过与税法规定的代购征税规定不符合而已,所以,税务机关不能简单的将它推定为购销行为并按此征税。
文件规定不征收营业税的收入,是指汽车公司实际取得的代购收入。因而,应该征收增值税的收入也应该是指公司实际取得的1000元收入。该汽车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000元收入应视为含税收入。因此,本所秦律师认为根据〔94〕财税字第026号文件的正确理解,应对1000元的收入征收增值税,而不是对26万元的收入征收增值税。
『案件进展』: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交涉之中,本网站也将继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