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试点政策,基本上是把原营业税的劳务,“平移”到增值税,但融资租赁业务,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则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地变化,由“金融业”变成了“租赁业”,这种巨大的转变在实务中让许多纳税人措手不及。
融资租赁、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实质上是融资行为,而不是租赁行为。营业税对此的规定也是相当明确的,营业税科目注释专门规定,融资租赁行为不在租赁业纳税,而从属于于金融保险税目中的金融业子税目。
把融资租赁、包括融资性售后回租从金融业移到租赁业,背后可能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呢?
融资性售后回租时,从形式上看,是一个“购进→销售→租回”的过程。其中的销售和租回过程,本质上是融资行为,不是销售与租赁行为。
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对其中的销售行为,进行了一个实质重于形式地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这种形势下,企业销售资产不用向出租方开票,不交增值税。出租方的租金利息部分,按金融业税目,纳5%的营业税,只需要向承租方开利息的营业税发票即可。
这样一来,一家通过售后回租方式融资的企业,与一家直接进行借款融资的企业,税务处理上,没有区别,都只承担包含在利息之中的营业税。
营改增后,融资租赁按租赁业纳税,则出租方应按租金全额——本金与利息——计缴增值税销项,所以,融资租赁公司应向承租方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于是,有人惊呼出现两大问题,其一是融资租赁公司税负加重,因为其购入的资产没有进项,而租出时按全额计17%的销项,税负高了;其二是承租方对设备款抵扣了两次,其购入时抵扣了17%的进项,现在租回时再全额抵扣17%进项,是不是抵扣了两次呢?
对于前者,财税打了个“实际税负超过3%即征即退”的补丁。这个补丁理论上解决了出租方的税负问题,但不少人怀疑,承租方全额抵扣17%的租金进项后,是否有重复抵扣之嫌?
有人甚至开始分析,是不是该废止2010年13号公告!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怀疑,转过头来,我们才发现,原来执行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时,忘记了一件事——当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税务总局认为其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那么,应该直接得出另一个结论:该行为既然属于不征增值税的范围,则按《条例》第十条规定,其进项也不得抵扣!——非增值税项目的进项不能抵扣。
所以,正确的做法是,在出租资产时,应该将对应的进项转出。转出的进项金额是多少呢,按财税[2008]170号文精神,对于《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能抵扣的固定资产,应按“净值×税率”进行转出。
举例如下:
和谐公司购进设备1,500万元,并抵扣进项。使用一段时间后用于融资性售后回租。此时设备净值1,000万元,销售收入800万元,合计租金1,200万元。以上金额都不含税。
销售时,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都不应确认为收入。增值税则因不属于征收范围,所以,应作进项转出,这是《条例》的明确规定。
所以,和谐公司应按1,000×17%=170万元,转出进项。
营改增前,租赁方只对利息开营业税发票,和谐公司无租金进项可抵扣,将导致和谐公司因转出进项吃亏。与直接融资的企业相比,后者可全额抵扣固定资产进项,这样不利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开展,所以,实务中对于销售资产时的进项转出没有严格要求。
但这是违法的。却是合理的。
营改增后,这个问题得到了解决。我想,这也是当局在谋营改增时,想一揽子解决的问题。
营改增后,出租方可以对租金全额开17%的专票,所以,上例中,1,200万元的租金,可以获得17%的进项。1,200×17%=204万
我们可以分解一下这204万,其中的1,000万对应的170万进项,相当于原来转出的进项,现在补偿回来了。余下的200万对应的34万进项,是利息的增值税。原来利息是5%的营业税,现在是17%的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低但不能抵,增值税税率高但可抵。这正符合营改增的目的。
可见,此时,要求承租方在销售资产时必须依法转出进项,既可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又解决了企业的不合理税负问题。
但是,这时压下瓢又起来了葫芦,承租方的问题解决了,出租方全额17%的增值税负担又过重了,于是,见子打子的解决方案:超过3%即征即退。反正是摸着石头过河。
反之,如果把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留在金融业,按6%征增值税,反而多事,承租方销售资产时,你逼不逼别人转出进项?
融资租赁归入租赁业,是一个看起来比较完美的解决方案。
但是,这种解决方案总让人感到不舒服。
首先,通过3%即征即退的方式平衡税负,总觉得是一个临时措施,有补丁的感觉。为了这个措施,还不得不修改税务机关的核定权,把《征管法》、《条例》规定的“调偏低”,改成“偏低偏高同时调”。
其次,对利息征17%的增值税,与传统金融业5%的税负相比,的确太高了。毕竟金融业不同于运输业,运输至少还有汽车、汽柴油可抵才11%,金融业哪有那么多进项?
其实,我认为,如果真想把融资性售后回租留在金融业,有一个办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就是在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关于“非增值增、免增值税项目进项不得抵扣的规定中”,再规定一个例外:“融资方式销售固定资产的行为除外”。这个例外规定配合2010年13号公告,则天衣无缝了。
这样,企业销售设备时,不征增值税,但进项不转出。出租方只对利息开发票,如果融资租赁纳税入营改增就是增值税专票,如果还是营业税就是5%的利息票。
这种情况,也解决了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中发票上的问题。
目前这种把融资租赁拉到租赁业的情况,要求设备销售商把发票开给出租方,这不符合业务实质。因为销售方的法律责任,包括售后服务等,其实都是与承租方对接的,而完全不关出租方的事。
实务有的情况也很不方便,比如,汽车的租赁,如果承租方没有发票,办证是一个问题;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对承租方而言,视同自有资产进行折旧和管理,如果没有发票也显得不够规范。
融资租赁按金融业纳税,出租方付设备款的行为,是金融企业的放款行为,不是金融企业的采购行为,设备出租方发票开给承租方由其抵扣与入账顺理成章,出租方只对利息开票纳税,发票与业务实质浑然一体。
这里顺便提提另一个问题,在企业重组过程中,2011年13号公告规定,对整体出售行为不征增值税,这也存在一个进项抵扣问题。
重组时,旧企业销售了资产,但进项没有用,新企业却得不到进项,怎么办?
2012年税总打了个55号公告的补丁,说如果“旧企业”注销了,可以把进项“转移”给新企业,这一规定,可谓对增值税系统伤筋动骨的处理方式。
这个补丁虽然打得好,但仅针对旧企业注销的情况,如果不注销呢?进项又怎么办?
其实,与前面本文的分析一样,既然整体转让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进项就该转出。同时,接收企业也不需要支付进项。
这样,的确让重组企业在增值税上很吃亏。
解决的办法是,变不征增值税为免增值税。
免增值税需要国务院来规定,总局自己说了不算。但总局自己可以去分析业务,是否“属于征收增值税范围”,所以,规定不征税比规定免税要轻松得多。
如果通过国务院规定,整体转让免增值税。则企业就有了选择权,可以选择免税,也可以不免税(不征税时,因为是对业务本身的认定,所以,没有选择权)。免税就转出进项。不免税就计销项同时抵扣进项,向对方企业开专用发票,形成其进项用于抵扣。
同时,如果按55号公告转移进项时,因为进项税金本身是对会计负债类科目的借方冲减行为,所以,也需要接收方支付款项或者形成捐赠收入,还不如直接买过来!尤其是在转让方未注销的情况下,这样才能解决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