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金融商品转让发生正负差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的规定,省地税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管研讨会会议纪要》(2007年12月6日)第四条,对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营业税政策作出补充规定:“即同年度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可以对抵,不同类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不能对抵”。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发生的正负差,仍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