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19日晚间,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发布公开信息,决定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信息披露,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
第一、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第二、取消票据贴现利率管制,改变贴现利率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加点确定的方式,由金融机构自主确定。
第三、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不再设立上限。
第四、为继续严格执行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暂不作调整。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指出,全面放开贷款利率管制后,金融机构与客户自主协商定价的空间将进一步扩大,一方面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采取差异化的定价策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并不断提高自主定价能力,转变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加大对企业、居民的金融支持力度。另一方面,将促使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不同的融资渠道,随着企业越来越多地通过债券、股票等进行直接融资,不仅有利于发展直接融资市场,促进社会融资的多元化;也为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贷款留出更大的空间,提高小微企业的信贷可获得性。总体看,此项改革是进一步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进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经济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具有重要意义。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账号taxlangzi):笔者不是一个市场迷信者,但是利率管制的取消是否有助于解决钱荒、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金融加社会的双重问题还需要实践的检验。就税收而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对于这里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扣除上封顶的限制一直备受诟病,不仅操作性不强,而且还不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发现了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存在的问题,该公告第一条就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补充明确: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实务操作中,34号公告第一条往往被解释为要求扣除方企业找到一份可以作为利率参照样本的某户真实企业与真实金融机构签订的真实的借款合同(盖公章),这其实很难实现,因此34号公告的实施效果还需要进一步检验。
在所得税领域是否有必要取消针对非金融企业的利率限制,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