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接触了几家调整固定资产寿命的纳税人,当然其出发点不尽相同,有的是统一集团政策,有的是上市公司为了要利润,延长使用年限。从会计准则的规定来看,折旧年限的调整是属于会计估计变更,属于当期及未来适用,不需要追溯之前调整。
税法上对于折旧年限的相关规定:
1、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一经确定,不得变动,因此确定之后再变化,就一定要作纳税调整处理。
2、国税函[2009]98号: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税法上没有限制折旧年限的调整,也没有备案与审批的需要,因此调整折旧年限,只要参照2012年15号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是现实当中,纳税人可能选择:
1、仍然按照原办法与新办法全额进行调整的思路,这种办法不视为税法上发生过变更,只是会计上作出变更,通常此类情形下是缩短折旧年限,如果延长折旧年限,恐怕再如此处理恐怕不会得到认可。
2、将未计提折旧在未来年限重新分配,计算出来未来折旧,此折旧与原来折旧发生变化,但只要总年限不低于税法折旧年限,就不作纳税调整。
3、一次性追溯调整之前年度折旧在当年度调整,之后按照新标准计算折旧,这种方法并不完全符合会计估计的的处理。
总之,折旧与摊销是一项会计处理的事项,更是一项税务处理的事项,需要结合不同情形进行调整,或者不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