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税收优惠政策之捐赠
10.6 捐赠
10.6.1 一般性规定
10.6.1.1 增值税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1)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2)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3)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4)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5)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font>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8〕98号
10.6.1.2 消费税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环节消费税。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1)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2)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3)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4)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5)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8〕98号
10.6.1.3 关税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1)食品类(不包括调味晶、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2)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3)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4)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5)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font>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8〕98号
10.6.1.4 企业所得税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10.6.1.5 个人所得税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10.6.2 特定方面的优惠政策
10.6.2.1 增值税
◎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舟曲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
10.6.2.2 营业税
◎对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组委会取得的国内外赞助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10.6.2.3 企业所得税
◎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直接用于世博会的无偿捐赠收入、赞助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玉树地震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舟曲地震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共中央统战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12〕6号
10.6.2.4 个人所得税
〔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自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172号
◎对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
◎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55号
◎党员个人通过党组织交纳的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属于对公益、救济事业的捐赠。党员个人的该项捐赠额,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共产党党员交纳抗震救灾"特殊党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60号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舟曲地震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税前限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
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②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④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宣部<</font>关于进一步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6〕43号
◎2006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孤残儿童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中华文学基金会、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和中国公安英烈基金会、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和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等10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侨经济文化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4号
◎2007年1月1日起,个人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1号
◎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个人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公益性捐赠的范围为:
①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②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③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④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24号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个人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国寿慈善基金会等20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等16家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等4家单位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75号
◎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对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学术交流基金会和中国禁毒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未超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3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国际问题研究和学术交流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禁毒基金会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53号
〔捐赠收入免税优惠政策〕
◎以下情形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②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③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玉树地震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舟曲地震灾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10.6.2.5 印花税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亚运会、大运会和大冬会组委会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16届亚洲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4号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玉树地震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舟曲地震灾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10.6.2.6 城市维护建设税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舟曲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10.6.2.7 教育费附加
◎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舟曲地震受灾地区的,免征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