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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间资产转移的涉税处理

2012-08-21 文章来源:王占伟 张莲清 信息提供:河南盛胜税务师事务所 河南煤化焦煤集团物资供应处 浏览次数:

当前在企业重组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总分支机构间资产转移的税收处理问题日益凸显,值得我们重视。

总分支机构间资产转移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中,固定资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属于动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属于不动产,而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则属于无形资产。我们在工作中,发现不少企业在进行财税处理时过十草中,留下了不小的税收隐患。

一、增值税方面

如果处于不同城市的总分机构间转移资产,是否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的除外。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2向购货方收取贷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前款所称固定资产,足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从卜述规定可以看出,总分支机构间转移的固定资产显然不属于“用于销售”,而是以使用为目的。另外,从增值税相关法规制定的原则来看,“货物”与“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也存在差异。

也就是说,在总分机构统一核算(不独立计算盈亏和会计决算)的情况下(不考虑同一县或市的情况),对于货物.如果受货分公司用于销售,发生了向购货方收款或开票的情形的.总公司的移送(拨付)行为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对十问题:中提到的“转移”固定资产.应区分几种情况分别处理:

1.如果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转移固定资产,只是为厂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并未从分支机构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不具备有偿销售货物实质,因此,就不用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在此情况下,总机构的移送(拨付)行为不涉及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问题。账务处理应为:

总机构:

借:内部划拨资产——划出资产

贷:固定资产

分支机构:

借:固定资产

贷:内部划拨资产

  ——划入资产

2.如果“转移”的固定资产是为了销售,那么这时的固定资产就应视同前述的“货物”,计算缴纳流转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不动产,那么总公司在“转移”时应确认收入,开发票并计提营业税。如果该项固定资产为机械设备,根据《购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十全国实施增值税转犁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则税[2008]170)第四款规定,  20091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1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008123日以前末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目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12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20081231门以前已纳入扩人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白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3.如果总公司“转移”的该项固定资产是为分公司专门购买的,总公司从未使用过,那么总公司就应直接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如果这种“转移”固定资产是一种转让企业全部产权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全部产权不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同税函归002)410)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因此,转让企业全部产权涉及的应税货物的转让,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l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J165)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以征收营业税;根据《同家税务总局关十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午第门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利劳动力—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训,不征收增值税。

5.如果这种“转移”固定资产是一种“借用”行为,那么固定资产还反映在总公司的账上,只需要分公司承担这部分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就可以了,这就不涉及增值税的问题。

例如,昊天公司是境内一家内资机械制造企业,在外省市设了一家分公司A(非独立法人),总公司将一条生产线转给分公司A使用,该生产线原值为300万元。假设总公司在将该设备调拨给A分公司时,约好由分公司每年支付给总、公司30万元,作为总公司购入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补偿(假设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为10年,不考虑净残值)。在此情况下,总公司每年收到的30万元折旧费是否应作收入处理?分公司是否可列支这部分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明确,企业内部营业机构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实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汇总纳税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人,而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代表企业进行汇总纳税。实践中.企业出于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因素的需要,可能采取相对独立的内部营业机构管理,内部营业机构在企业内部具有相对独立的资产、经营范围等。这就可能使这些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发十类似于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所谓融通资金、调剂资产、提供经营管理等行为:但是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进行的这类业务活动,属于内部业务活动,虽然在不同内部营业机构之间,可能也有某种账面记录,区分不同内部营业构之间的收入、支出等,但足住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由于它们不是独立的纳税人,需由总公司汇总纳税,所以对于这些内部业务什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

在这种情况下,总公司每年应在自己的账务上正常计捉这项固定资产的折旧,收到30万元时。挂在与A分公司的往来账上。同样,A分公司也只需将支付给总公司的款项挂在往来账上。年底总公司对分公司进行利润考核时,再山A分公门承担这部分折旧费用即可,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200811 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沾》,采取法人所得税制.即企业内部分支机构属于企业的组成部分.不是一个对外独立的法人文体,应由企业总机构统一汇总纳税。即采用“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原则。从而总分支机构问进行的资余共享、统一供料、移送资产、资源共亨、统一管理等行为,  属于内部、业务活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于这些内部业务往来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不计入收入和作为费用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第一条第()项规定,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  转移。企业发生该项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资产所行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

不视同钠售确认收人.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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