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一款,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1、工资的“合理性”的和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
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提示】建议企业制定成文的工资薪金管理制度,对基本工资政策、工资薪金的发放标准、工资发放程序、工资调整制度做出原则性规定。
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提示】每一次工资调整,尽量由企业内部有权决定机构通过办公会议决议等方式做出,以体现规范的处理流程。决议应该对工资调整的原因、调整的幅度做出合理解释。
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提示】个别税务机关以是否扣缴个税作为税前扣除的条件,明确强调不依法扣缴个税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但企业仍应高度重视。
另外,税务机关会关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但不是所有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都能税前扣除。
企业因发放工资薪金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工资薪金的组成部分,只是由企业代扣代缴给税务机关,因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
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必须是实际发放的工资才可以税前扣除
必须是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付未付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等到实际支付时才准予扣除。如2010年12月计提的工资如在2011年1月发放,则不能在2010年度汇算清缴时扣除,而应在实际发放的年度即2011年税前扣除。
这一点需要注意,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会有不同程度的放宽。比如,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就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2009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曾经就此专门请示过总局,总局对其内部答复也称北京市国税的做法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要求的。因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于所辖企业一直坚持按照这一要求进行税前扣除处理。但是在同一屋檐下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此有允许纳税人只要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发放就予以认可。四川省国税也有类似规定和北京地税相同。
3、工资薪金发放的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因为他们能为企业提供特定的劳务,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畴。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于“任职或受雇”的理解,比较偏好“形式主义”,一般是参照相关人员是否和企业订立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加以判断。个别地区,比如青岛地区还特别要求这些劳动合同一定要是在当地劳动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票据在税前扣除。但是应该注意,在个人所得税层面,离退休返聘人员仍然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判断其适用工资薪金所得抑或劳务报酬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如此确实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之间不衔接的问题。可喜的是,少数地区,比如江苏地税在2011年汇算清缴期间允许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离退休人员的返聘费用作为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为内退人员按月支付的工资,可以参照在职员工的工资薪金进行处理。企业与内退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一次性补偿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允许据实扣除。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本期扣除,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处理。
内退人员的补偿款从未分配利润中提取并用于以后年度的列支,在国家税务总局未做进一步明确前,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从税前扣除,不予做纳税调减。这样处理的原因在于这部分计提的内退人员辞退福利在计提环节是冲减所有者权益的,意味着已经转嫁给企业的股东来承担,而非由企业来承担,因此即使实际支付也没用导致企业直接的费用支出。
对于临时雇请的临时工,如果与企业签订劳务合同,属于劳务费支出,应取得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后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如果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在符合工资薪金的条件下可以按照工资薪金进行扣除。
4、工资薪金的扣除标准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工资水平不同,无法统一定一个标准,实践中须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断,判断的主要依据就是国税函【2009】3号号文件中提到的5项原则。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工资薪金的表现形式包括所有现金和非现金形式。工资薪金的种类: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等。工资薪金支出是因员工在企业任职或受雇于企业,而且是因其提供劳动而支付的。但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安家费、支付给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等不属于工资薪金的范围。
5、企业替员工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在2008年以前,税法上认为,企业替雇员承担应由雇员本人作为纳税义务人的税款,实际上是发生了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大量外商投资企业将企业替员工承担的个税在财务上将企业替员工承担的个税作为工资处理,实际上是通过工资薪金将其税前扣除了。因为当时,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类似于内资企业按照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的政策。
2008年以后,政策上出现空白,实务中对此也一直存在争议。《中国税务报》还曾经在某一期同一版面发表完全对立的两篇文章讨论其税前扣除的可行性。但是,随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的发布,我们认为,官方对待其处理原则已经发生改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第一条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属于雇员又额外增加了收入,应将雇主负担的这部分税款并入雇员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后,按照规定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虽然这一条文是基于个人所得税的原则性规定,但其认可雇主替雇员承担的个税税款属于额外的雇员收入,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精神。该文件第四条规定,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推断,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款在企业所得税层面也应视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加以看待,除非企业在会计处理层面“死不承认”,这种“死不承认”发生的原因是部分国有企业的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的工资进行总量控制,这种“死不承认”的表现形式,就是企业直接将企业负担的个税税款通过“管理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科目直接处理,不通过“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工资”科目过渡。我们推测,28号公告的制定者认为,我允许你将负担的个税款作为工资薪金扣除,但是你自己“死不承认”,我就“顺水推舟”,您就不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了。严格地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本不应受制于会计处理(用什么科目),但是你不得不承认,如果完全脱离会计处理去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也是很困难的事情,因此28号公告将税前扣除与会计处理挂钩是既注重实质,又关注形式,在有成文法规约束的情况下,还是十分可取的。
这个时候,国有性质的企业就会着急了,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权监管部门实行的工资总量控制让我不敢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直接走管理费用或者营业外支出又不让我税前扣除,那么我可不可以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呢?我们认为,将负担的税款列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在财务上不符合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的开支范围(财企【2009】242号),在税务上不符合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国税函【2009】3号),依然存在税务风险。
6、离退休返聘人员。在个人所得税层面,支付离退休返聘人员工资需要区分具体条件视作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但是在企业所得税层面却一直没有得到明确。比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2012年发布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问题公告就指出,企业返聘退休人员,应与其签订劳务协议,企业支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税前扣除。但是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1年汇算清缴的问题解答则认可其作为工资薪金处理。可以说是针锋相对。相对而言,将离退休人员返聘工资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的劳务费支出更有市场。
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区别
【案例】某企业因业务需要返聘2名退休人员为企业服务,返聘人员与企业签订两年的劳动协议,并按月享受固定工资4500元,但不享受奖金、社保、福利、培训等其他待遇。该企业按月支付报酬并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务部门在税务检查中认定该2名返聘人员不符合离退休人员再任职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条件,所得报酬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遂责令企业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并作出相应处罚。
【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中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凡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据此,该企业2名返聘人员虽然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但总体上并不符合退休人员再任职的条件,其取得的收入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税,而只能按“劳务报酬”计算缴纳个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