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企业因经营不善,2010年度出现严重财务困难,拖欠了大量职工工资。其中拖欠职工张某2010年1月到2011年8月应发放的工资50000元,张某每月工资2500元。2011年度该企业财务状况有所好转,企业于2011年9月一次性清偿拖欠的职工工资,其中清偿张某工资50000元,另发放了2011年9月应发放的工资2500元。
拖欠职工工资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按月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也规定了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两项规定是一致的。但由于各种原则,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对于一次性发放多月拖欠的工资,如何计税,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一次性发放多月拖欠的工资合并为一个月计税,理由是工资实际发放才须纳税,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月份,作为一个月合并计税;如果分解到以前所属月份,属于逾期申报纳税,应加收滞纳金和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五、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拖欠职工工资并非各种名目奖金,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按月发放的工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和企业的相关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拖欠职工工资则是违反了按月发放的相关规定。其实在个税相关文件中也是有所体现,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拖欠职工工资一次性发放,不是一个月的工资,而是违反了按月发放的相关规定而补发的,应分解到应发的所属月份。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拖欠的职工工资虽然没有没支付,但是职工获得了一项债权,也就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因此,拖欠的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职工获得工资债权的当月。如果企业工资制度规定,每月发上月工资,如果企业按时发放,则不是拖欠职工工资,如果企业未能按时发放,则在约定发放日,职工获得了工资债权。张某2010年1月到2011年8月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获得工资债权的当月。
应纳税额的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实际取得包括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张某2010年1月到2011年8月获得的工资债权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张某2010年1月到2011年8月费用扣除标准20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
[(2500-2000)×10%-25] ×20=500
张某2011年9月费用扣除标准3500元,应纳个人所得税0。
税款申报缴纳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张某作为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不符合第三十六条规定,无须自行申报。企业拖欠张某2010年1月到2011年8月应发放的工资50000元,在2011年9月1日前并没有支付,无须扣缴个人所得税,更无须缴纳。2011年9月一次性清偿拖欠的职工工资,该企业应于支付时扣缴个人所得税,应于2011年10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无须加收滞纳金和处罚。
上述分析可知,拖欠职工工资无须合并计税,更无须加收滞纳金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