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收入由免税改为征税,股息预提所得税已逐步成为非居民税收新的增长点。笔者认为,目前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税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
现行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征管难点
由于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是一项特殊的收益项目,受益方涉及外国企业、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等,分配涉及分配、支付以及清算环节,征管依据涉及国内法及国际法,而部分法律条文规定及解释还不够健全,导致政策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偏差。
一是非居民企业股息收入确认时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目前来看,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确认收入实现的规定,给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税务筹划、推迟收入实现时间、进而推迟纳税期限提供了依据。由非居民企业投资控股或独资设立的被投资企业,为了达到推迟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可能会长期不进行利润分配、不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或无限期推迟。没有分配决定就没有收入实现,非居民企业就不用申报纳税;没有分配决定就失去股息支付的依据,没有支付,被投资企业就不用扣缴税款。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为被投资企业采用隐性的或变相的股息分配方式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开启了绿灯。部分非居民企业采取关联交易转让定价或被投资企业列支不合理费用等方式变相地侵蚀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基,导致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流失。
二是对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未扣缴税款的追缴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即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才由非居民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也就是说,目前的税法对法定源泉扣缴项目所得,是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在先,纳税人主动申报在后的顺序规定。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究竟应当于何时自主进行纳税申报?对非居民纳税人未进行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计算股息所得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开始日期如何确定?现行的税收政策均没有明确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向非居民纳税人追缴,对扣缴义务人只可罚款无追缴税款的权力。在实际操作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不掌握,造成应扣未扣税款很难追缴。
三是非居民企业投资者和非居民个人投资者股息所得税收待遇不同问题。
目前税收政策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收入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对非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部分非居民企业投资者为了少缴股息收入所得税,将原先的投资者由非居民企业变更为非居民个人,这样既不用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又可以逃避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产生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政策的不配套,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税。与此相对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2008年1月1日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废止,但财税字〔1994〕20号文件仍然有效,这就为非居民投资者由企业转换为个人、从而逃避中国税收提供了政策空间。
四是享受税收协定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确认问题。
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预提所得税税率按照国内法与国际法孰低原则执行,国内法规定按照10%的税率征收,税收协定以及税收安排中对股息预提所得税协定税率有的国家低至0%、5%。由于国内法与国际法股息所得预提税税率存在差别,一些跨国企业便将目光投向相对更为优惠的税收协定政策,选择协定优惠地区通过代理公司等形式,利用协定的优惠条款进行税收规避,并在"受益所有人"上大做文章。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081号)有关规定,纳税人按税收协定享受低税率待遇的,必须是税收协定缔约方税收居民,并且是相关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同时有关文件对"受益所有人"的解释是: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但是目前税务机关因涉及境外税收居民管辖权问题,只能根据现有的由境内居民企业受托提交的"受益所有人"(境外非居民企业)身份证明资料进行表面的判定与分析,很难对境外非居民企业的真实身份进行确认。
五是对QFII的监控问题。
税务机关对QFII或上市公司股东在每个证券公司登记信息掌握不全,对其在证券交易市场实时交易情况也难以全面掌握;税务机关与证监会及证券公司的沟通渠道很少,很难实时掌握上市公司股东交易信息以及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是否及时、准确代扣代缴所得税情况。信息不对称和沟通难造成税务机关不能及时采取相应征管措施,给QFII等非居民税收管理增加了监控难度。
如何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息所得的税收征管
完善相关政策,公平税收待遇。笔者建议,一是在税法规定的"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基础上,对超过一定时间(比如两年)不作出利润分配决定,在税收上可视同已分配,按非居民企业的投资比例扣缴所得税,防止无限期推迟、甚至长期不进行利润分配规避股息预提税的行为;二是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息分配所得,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免问题上要步调一致,非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息分配所得也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建立非居民企业股息分配的长效管理机制,对未分配股息进行跟踪管理。笔者建议,一是建立外资企业重大事项备案制度,对外资企业变更股东、股权转让、增加注册资本、股息、红利分配方案等重大事项要按规定的时限报税务机关备案。对居民企业当年税后利润不向股东进行股息分配的,应当在报送备案资料同时提供不分配的原因或相关情况说明;二是建立日常监管和巡查制度,对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资盈利企业逐户建立管理台账,分户登记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流向、税后留成构成和剩余可分配利润总额、扣缴所得税款等情况,实时掌握企业股息分配变动情况,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息分配长效管理;三是对有税后可供分配利润而不分配的居民企业,如当年向非居民投资者支付费用项目增加、付汇频繁、金额变化明确的,要加大跨国关联交易调查,对费用真实性、合理性加大审核力度,积极防范可能的变相股息分配。
正确认定协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杜绝利用税收协定避税行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所得在征税时需要享受相关缔约国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加强非居民企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审核和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审核,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601号文件对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规定进行受益人身份认定,对其中"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资产、规模较小,人员配置较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等七种情形(包括代理人、导管公司)不予"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加强对QFII非居民税收的管理监控。应突出对在中国境内外上市的中国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的税收管理,加强对QFII非居民税收的监控管理。建议明确专门机构与人员,加强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公告涉税事项的研究,收集上市公司年度分红派息实施公告,重点掌控现金红利发放日、每股派发现金红利标准等指标,根据QFII在股权登记日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数,采集确定其应派发的红利金额。通过政策宣传、提醒、监控,帮助督促企业履行扣缴义务,努力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